(2016)鲁0902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胜峰与司学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峰,司学进,杨胜峰,司学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3495号原告:杨胜峰,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学进,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杨胜峰与被告司学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学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6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后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10月份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司学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司学进以在经营苗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司学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胜峰现金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原告称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金额为100000元,由于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间为两个月,该两个月的利息为6000元,书写借条时被告将该6000元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出具了上述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司学进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下方载明:“2015年10月15日付现金壹万元整,司学进,代付款人司学庆”。原告主张该10000元系被告偿还的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之后被告司学进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司学进向原告杨胜峰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称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此借款期间的利息为6000元,该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虽然在借条中未写明该10000元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抵充规定,该款项应当视为支付的利息,且该利息金额亦不超过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该10000元系被告偿还的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司学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胜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司学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