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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6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XX与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星泉,山东沂蒙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刘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6183号原告:XX,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仲里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金星泉,董事长。被告:金星泉,男,回族,居民。被告:山东沂蒙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铜石镇北327过道路东(山东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海芳,经理。被告:刘士忠,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星泉、山东沂蒙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刘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山东沂蒙人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生、被告刘士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星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前,原告XX撤回对被告庄山河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星泉向我借款300万元,期限10天,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刘士忠、山东沂蒙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告刘士忠、山东沂蒙人家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过付款相关凭证加以证实所借款项已经实际履行;2、月息3分明显过高;3、如原告提供证据该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先予履行,在实际借款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再由共同担保人进行偿还,我们所提供的担保系一般责任担保。被告金星泉、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实1、原告和被告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星泉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证实2、担保人刘士忠及山东沂蒙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士忠、山东沂蒙人家食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士忠认为实际的担保人是被告山东沂蒙人家食品有限公司,而被告刘士忠是山东沂蒙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对外的一个代理人,其个人不是本案的实际担保人。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通过会计柳青账户将300万元本金汇入金星泉账户,该借贷关系已实际履行。被告刘士忠、山东沂蒙人家食品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金星泉到庭质证称,该转账属实,我把该款转给他人使用了。原告提交上述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被告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被告刘士忠、山东沂蒙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及庄山河提供担保,被告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金星泉在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处签名,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7月22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会计柳倩6228481828064359873账户给被告金星泉的账户转账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11月23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明细看,被告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XX借款本金30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金星泉账户,并未用于公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星泉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刘士忠、山东沂蒙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星泉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7月22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星泉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士忠、山东沂蒙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金泉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星泉、刘士忠、山东沂蒙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欣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