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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时克礼与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克礼,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51行初7号原告时克礼,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龚建琴。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克礼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克礼诉称,其系本区XX镇XX村村民,1977年1月应征入伍,1979年2月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作战期间,身负重伤。1980年原告退役,并被鉴定为三等乙级伤残,该材料归入原告档案。1981年4月,被告将原告的档案材料移交至新建副业场(现绿华镇),自此原告的伤残证明材料失踪。原告在部队受伤构成伤残系事实,而新建副业场接收的档案材料中却没有原告的伤残证明材料,因材料遗失致使原告无法享受伤残军人抚恤待遇,责任在于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发因战负伤的伤残军人抚恤待遇等。被告区民政局辩称,其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并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及时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原告申请的事项,应凭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部队服役期间)及退出现役后旧伤复发的病史等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被告遂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并送达原告。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告信访至县领导反映其曾参加中越边境自卫反击作战并负伤,因档案遗失,无法享受相关待遇,要求政府承担遗失档案责任,并解决待遇问题。信访部门将该信件转至被告处。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可凭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故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向其支付相关抚恤待遇,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请或提交申请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克礼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时克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芸审 判 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高士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