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吴忠礼、吴中余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礼,吴中余,萧并国,吴忠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忠礼,男,汉族,1991年7月5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中余,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并国,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忠彬,男,汉族,1993年4月23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区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忠礼、吴忠彬、吴中余犯盗窃罪,萧并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7)云0328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忠礼、吴中余、萧并国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7月,被告人吴忠礼、吴忠彬、吴中余骑摩托车到沾益县白水镇尖山新铺村风力发电工地大石山15号风机,盗窃江某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曲靖项目部价值43700元的H07RN-F1*240平方毫米的211.2米铜芯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剥皮后拉至贵州省盘县城关镇将铜芯卖给被告人萧并国。2、2016年7月,被告人吴忠礼、吴中余和吴江流(在逃)开车到沾益县白水镇尖山村委会大石山2号风机,盗窃江某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曲靖项目部价值2730元的电缆线13根。后将电缆线剥皮后拉至贵州省城关镇将铜芯卖给被告人萧并国。3、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吴忠礼、吴中余、吴忠彬和吴江流开车到沾益县金龙街道新海社区马达村界盘脑子山大石山12号风机,盗窃江某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曲靖项目部价值41220元的H07RN-F1*240平方毫米的199.2米铜芯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剥皮后拉至贵州省盘县城关镇将铜芯卖给被告人萧并国。4、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吴忠礼、吴中余、吴忠彬和吴江流开车到沾益县白水镇尖山村委会大石山14号风机,盗窃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台山风电场工程项目部价值22890元的ZC-YJV22-0.6/1KV3*240平方毫米+1*12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60米。后将电缆线剥皮后拉至贵州省盘县城关镇将铜芯卖给被告人萧并国。综上,被告人吴忠礼盗窃四次,价值110540元;被告人吴中余盗窃四次,价值110540元;被告人吴忠彬盗窃三次,价值107810元;被告人萧并国收赃四次,价值36600元。破案后追回的价值44700元的电缆线铜芯1490公斤已发还江某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曲靖项目部。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忠礼、吴中余、吴忠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萧并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忠礼、吴中余、吴忠彬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吴忠礼、吴中余、吴忠彬、萧并国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萧并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忠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二、被告人吴中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三、被告人吴忠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四、被告人萧并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五、作案工具云A×××××长安之星微型车一辆、裁纸刀一把、手套十二只、刀片十八片、扳手六把、剪线钳一把、套筒一把、起子二把、破坏钳一把、编织袋九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六、责令被告人吴忠礼、吴忠彬、吴中余退赔被害人江某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曲靖项目部84920元,退赔被害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台山风电场工程项目部22890元;责令被告人吴忠礼、吴中余退赔被害人江某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曲靖项目部2730元。(退赔江某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曲靖项目部的款项应扣除已返还的电缆线铜芯价值44700元。)原审被告人吴忠礼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主动退赃,带领警方追缴赃物,为被害人挽回部分损失,系初犯,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中余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萧并国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证人刘某、代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吴忠礼、吴忠彬、吴中余、萧并国对其作案事实亦作了供述及辩解,且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印证。经二审依法全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另查明,2016年9月11日,上诉人吴忠礼协助沾益警方前往贵州省盘县抓获上诉人萧并国。该事实有上诉人吴忠礼、萧并国的供述及沾益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忠礼、吴中余、原审被告人吴忠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萧并国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吴忠礼、吴中余、原审被告人吴忠彬分工合作,合伙或者共同参与犯罪,作用相当,均应承担相应的罪责。上诉人吴忠礼协助警方抓获上诉人萧并国,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忠礼、吴中余、萧并国、原审被告人吴忠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中余提出的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吴忠礼、吴中余,原审被告人吴忠彬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合作,合伙或者共同参与犯罪,作用、地位相同。故上诉人吴中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忠礼、吴中余、萧并国提出的归案后认罪、悔罪,为被害人挽回部分损失,系初犯、偶犯,并据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相应地对上述情节作了认定,且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体现。故上诉人吴忠礼、吴中余、萧并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已根据上诉人吴忠礼、吴中余、原审被告人吴忠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但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吴忠礼具有立功表现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17)云0328刑初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吴中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被告人吴忠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萧并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作案工具云A×××××长安之星微型车一辆、裁纸刀一把、手套十二只、刀片十八片、扳手六把、剪线钳一把、套筒一把、起子二把、破坏钳一把、编织袋九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吴忠礼、吴忠彬、吴中余退赔被害人江某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曲靖项目部84920元,退赔被害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台山风电场工程项目部22890元;责令被告人吴忠礼、吴中余退赔被害人江某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曲靖项目部2730元。(退赔江某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曲靖项目部的款项应扣除已返还的电缆线铜芯价值44700元。)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7)云0328刑初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吴忠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忠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林审 判 员 刘 斌审 判 员 胡蓉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丙寅书 记 员 张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