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丕东与黄志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丕东,黄志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581号原告:陈丕东,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羡辉,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军,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达,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琅东三组综合楼13层。主要负责人:李自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丕东与被告黄志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丕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羡辉,被告黄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丕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140.56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志军赔偿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4时00分,被告黄志军驾驶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桂平市城区往石咀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135KM+200M路段时,适遇原告陈丕东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芬、陈锦儿)由被告黄志军所驾车辆行向公路右侧路口驶上304线并左转弯往桂平市城区方向行驶,黄志军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R×××××号车车头与桂R×××××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81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丕东负主要责任,黄志军负次要责任,××芬、陈锦儿不负事故责任。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丕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临鉴字1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丕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张口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花去了鉴定费1100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887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2141.3元(93.1元/天×23天);5、误工费9216.9元(93.1元/天×99天);6、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177.17元(陈锦儿抚养11年,11年×16321元/年×10%÷2人=8976.55元,陈显志抚养12年又6个月,12年又6个月×16321元/年×10%÷2人=10200.62元)。9、鉴定费1100元;10、交通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志军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醉驾、超载的违法行为,原告应自行负担8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住院天数和出院全休天数来计算。营养费、交通费不认可。本被告向原告垫付了4000多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民事责任由原告负担80%的比例。××芬明知陈丕东是醉驾,仍选择乘坐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部份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予赔偿。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无证据证实。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1500元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1日14时00分,被告黄志军驾驶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桂平市城区往石咀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135KM+200M路段时,适遇原告陈丕东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芬、陈锦儿)由被告黄志军所驾车辆行向公路右侧路口驶上304线并左转弯往桂平市城区方向行驶,黄志军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R×××××号车车头与桂R×××××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81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丕东负主要责任,黄志军负次要责任,××芬、陈锦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丕东与××芬系夫妻关系,陈锦儿(2009年11月25日出生)、陈显志(2011年5月19日出生)是两人的儿女。被告黄志军为原告陈丕东垫付了住院费1700元,××芬垫付了门诊费1204元,为陈锦儿垫付了门诊费1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2016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6日,原告入住桂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7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时间23天。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丕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临鉴字1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丕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张口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花去了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新生儿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收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新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中新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80%。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赔偿凭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新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于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书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故责任由原告陈丕东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志军负次要责任,民事责任按7:3的比例划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范》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右颧骨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本院确定误工时间是住院23天加上全休60天,合计83天。误工费7727.3元(93.1元/天×83天)。根据法院的调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每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8934元(9467元/年×20年×10%)。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项内。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人数、赔偿年限、计算方式无异议,予以照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82元每年(每月631.8元)的标准。陈锦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70.1元(7582元/年×11年×10%÷2人),陈显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38.74元【(7582元/年×12年×10%÷2人)+(631.8元/月×6个月×1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程度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1500元,予以照准。交通费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车票核实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按400元计算。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项目,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按照原告的诉请并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医疗费5887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2141.3元(93.1元/天×23天);5、误工费7727.3元(93.1元/天×83天);6、残疾赔偿金27842.84元,包括有两项①残疾赔偿金18934元(9467元/年×20年×1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8908.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8、鉴定费1100元;9、交通费400元。1、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有:49611.4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41.3元+误工费7727.3元+残疾赔偿金27842.8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减已垫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41611.44元给原告。2、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是52577.31元【(医疗费588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10000元】,由被告黄志军应赔偿14073.2元给原告,计算方式:52577.31元×30%=15773.2元,15773.2元-1700元=14073.2元。由于被告黄志军向××芬、陈锦儿垫付的门诊费不包括在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内,本院不予直接扣减,被告黄志军可以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桂R×××××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1611.44元给原告陈丕东;二、被告黄志军应赔偿经济损失14073.2元给原告陈丕东;三、驳回原告陈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1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丕东负担653元,被告黄志军负担628元。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贵港桂平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