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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625号原告:张某,女,1944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刘某,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每年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4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有三个子女,大儿子刘某、二儿子刘刁波、女儿刘美娥,现三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张某的丈夫在2007年去世,原告张某一直跟随小儿子刘刁波生活。现原告张某年高体迈且行动不便,而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此,原告张某提起诉讼。被告刘某辩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是否应尽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张某自述自己有三个子女,被告刘某是自己的长子,没有对原告张某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给付赡养费4500元/年,其要求数额过高,因安徽省2015年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水平为8975元即原告张某的每年的生活性支出应为8975元,该款仍应由三子女分摊。综上所述,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其赡养费4500元/年,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249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付的赡养费,直至原告张某去世为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