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刘新超与陈青亮、陈瑞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超,陈青亮,陈瑞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31号原告:刘新超,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青亮,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军,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超与被告陈青亮、陈瑞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被告陈青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被告陈瑞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9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安装工作,2016年9月22日跟第一被告陈青亮干钢结构加工制作,先到白沙埠镇××第二被告陈瑞军找的下料厂加工制作钢结构制品,给陈瑞军干的钢结构是陈青亮承包的,2016年10月5日在给陈瑞军安装钢结构的时候,原告从二层上摔下来,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在治疗期间陈青亮仅给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出院后原告亲属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陈青亮辩称,一、原告诉称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在工作中应当具有基本的安全常识,做好自身安全保护工作,原告是在收工过程中在复合板上掉落,应当从脚手架下来,而原告是在二层楼的复合板上跳下来的,其本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主动垫付了20300元,原告应当退还该费用;三、第二被告没有合法的建筑手续,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符合规定。陈瑞军辩称,原告跟随第一被告工作,第一被告为其支付工资,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对受伤害的事实,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新超受雇于被告陈青亮为被告陈瑞军进行钢结构建设。2016月10月5日,原告在从事钢结构工作过程中,从钢结构二层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480.56元,其中被告陈青亮垫付20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刘庆军进行护理。2016年11月16日,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2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468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39598元、误工费15570元、护理费7785元、伙食补助费420、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复印费3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新亮对原告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7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陈青亮在工作时摔伤,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新超系在为被告陈青亮提供劳务过程中而受伤,因此被告陈青亮对原告刘新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担其损失的20%为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瑞军作为定作人,本案中未能选任有资质的施工人进行建设,被告陈瑞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本院认定为49480.56元(被告陈青亮已支付20300元)。��于护理费,原告需一人护理,本院根据本地区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确定每天为86.42元,原告的陪护时间为104日,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987.68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为126180元。原告在受伤后不能参加劳动造成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本地区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可参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180天予以计算,误工费应为16765.48元【86.42元/天×(14+18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资料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再予以审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新超因伤支出的医疗费49480.5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6765.48元、护理费8987.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20元、复印费34元,计206187.72元,由被告陈青亮赔偿164950.18元,减去其已支付的20300元,余款144650.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瑞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被告陈青亮、陈瑞军负担3193元,由原告刘新超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刘 群人民陪审员 孙成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