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郝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桃,女,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达拉特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案发时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郝桃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郝桃到案后,于2017年4月18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冬梅、张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间,被告人郝桃在东胜区某小区某超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同月,被告人郝桃在东胜区某小区某超市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8克。同年10月18日18时许,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对郝桃位于某小区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其屋内茶几上放置的白色黄鹤楼香烟盒内查获冰毒八小包,在电子称纸盒内搜获冰毒一大包,并从其身上搜获冰毒一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为19.13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桃触犯了刑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郝桃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对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与本罪判处的刑罚并罚;郝桃系毒品再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郝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前罪余刑刑期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郝桃在东胜区某小区某超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同年10月初,被告人郝桃在东胜区某小区某超市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郝桃租住的东胜区某小区附近将其抓获,并从被告人郝桃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137克。另查明,被告人郝桃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判决生效之时郝桃正在怀孕,本院遂于2012年10月9日决定,对郝桃暂予监外执行。因郝桃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郝桃在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经东胜区社区矫正机构建议,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决定,对郝桃收监执行,并对郝桃脱逃期间,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收监执行前一日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故被告人郝桃因前罪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为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因前罪被处罚金亦未缴纳。再查明,因本案被告人郝桃于2017年4月18日被东胜区公安分局抓捕归案。另,郝桃系吸毒人员。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8日,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郝桃位于东胜区某小区的租住处依法搜查,查获藏匿于白色黄鹤楼香烟盒内并放在室内茶几上的冰毒疑似物八小包、藏匿于电子称纸盒内的冰毒疑似物一大包,并查获被告人郝桃随身携带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2、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郝桃处查获的9小包、1大包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9.137克。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于2013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对一辆自东胜区前往乌海市的面包车(车牌号为×××)及驾驶员例行检查时,从驾驶员张某处查获吸毒工具,经进一步侦查发现被告人郝桃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遂于当日将被告人郝桃抓获。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经其与郝桃电话联系约定,在东胜区某小区某超市附近,其以500元的价格向郝桃购买了毒品冰毒约3份;大概隔了十来天左右,其在东胜区某小区某超市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向郝桃购买了7、8份的毒品冰毒。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郝桃没有正当职业,平时以卖冰毒为生。其偶尔去郝桃租住处与郝桃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抓捕郝桃时,其就在郝桃租住处,其看到在郝桃家客厅的茶几上放置的烟盒内有用透明小塑料袋分装的十几小袋冰毒。6、被告人郝桃供述,证实2013年9月初的一天,经与对方电话联系约定,其在东胜区某小区某超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一开着蒙C牌照红色面包车的男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同年9月底的一天,该男子又给其打电话要向其购买冰毒,后其在东胜区某小区某超市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另,经当庭核实,被告人郝桃不能提供已缴纳因前罪被判罚的二万元罚金的相关票据。7、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郝桃案发时使用的132XXXXXXXX号码电话与张某案发时使用的151XXXXXXXX号码电话,于2013年9月23日17时31分至18时03分间三次通话;于2013年10月1日14时36分至14时43分间有过三次通话。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郝桃和购毒人员张某分别指认,二人两次毒品交易的地点分别为东胜区某小区某超市门前和东胜区某小区某超市门前。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辨认,购毒人张某从一组十二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女子为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即被告人郝桃;被告人郝桃从一组十二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为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即张某。10、东胜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所作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郝桃和购毒人张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二人均是吸毒人员11、本院(2012)东法刑一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2012)东法刑执字第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4)东刑一执字第1号收监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桃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判决生效之时郝桃正在怀孕,本院遂于2012年10月9日决定,对郝桃暂予监外执行。因郝桃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郝桃在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经东胜区社区矫正机构建议,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决定,对郝桃收监执行,并对郝桃脱逃期间,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收监执行前一日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故被告人郝桃因前罪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为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另证实,被告人郝桃系毒品再犯。12、被告人郝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以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桃系成年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桃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被查获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数量中,即被告人郝桃的贩卖毒品数量达数量较大的标准。被告人郝桃系毒品再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其有坦白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郝桃属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其被查获部分毒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郝桃在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本罪,应对其前罪余刑和本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零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30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郝桃违法所得的毒资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13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 暖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湘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