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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志刚、王世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王世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刚,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丰县,农民。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世红,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清丰县,农民。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王世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王世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志刚提议后伙同被告人王世红,到清丰县X乡X村被害人冯某的X饭店,盗窃牛肉30.5斤、道口烧鸡16斤、卷尖9.8斤、鲤鱼19.94斤、黄花鱼14.96斤、鸡蛋饼2.76斤、托盘三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54元。被盗物品已发还冯某。事发后王志刚、王世红另共同赔偿冯某六千元并取得冯某谅解。2017年2月21日王世红主动到清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刚、王世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王某、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王世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志刚、王世红系共同犯罪。王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王世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志刚、王世红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且取得被害人冯某的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世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