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涛诉澜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涛,澜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澜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900号A1601室。法定代表人:杨崇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陈涛因与被上诉人澜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被上诉人澜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赵嘉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澜起公司支付陈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001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进行了实质性调整,且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涉案邮件内容存在源代码文件;上诉人将涉案邮件转发至自己私人邮箱,不能认定为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被上诉人规定的“累积升级制”处罚制度不合理。澜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澜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陈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001元;2.不支付陈涛2016年1月21日至2月3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865.50元;3.不支付陈涛解除竞业限制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5,22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4日,陈涛至澜起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约定陈涛在技术部门从事DSP经理工作,每月工资27,341.60元。2015年12月起,陈涛每月工资调整为28,025.14元。2015年11月25日上午,澜起公司通知陈涛因工作需要调整其工作内容,岗位和薪酬等不变。陈涛予以拒绝。2015年12月9日9时,澜起公司总裁陈某向陈涛等员工发送电子邮件,明确陈涛不再负责视频解码器固件开发及小组管理,视频解码器小组成员即日起汇报给总监邱某,陈涛即日起工作内容调整为开发视频显示固件,工作汇报给高级经理张某。陈涛回复双方未就工作内容和汇报对象变动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仍将继续负责视频解码器固件开发及小组管理。当日10点,澜起公司召开部门工作会议,陈涛在未被通知参加的情况下进入会议室,20多分钟后在员工劝阻下离开。澜起公司以陈涛影响其他员工正常工作,滋事干扰公司的管理和业务活动为由给予其书面警告。2015年12月14日、12月15日,张某两次通知陈涛参加视频显示器固件事宜的会议,陈涛均拒绝参加。澜起公司以拒绝上司工作安排、指令给予陈涛口头警告。2015年11月25日下午至12月18日,陈涛通过办公电脑进入工作邮箱,将12封电子邮件发送至新浪网邮箱,并删除了工作邮箱发送的记录。澜起公司发现后于2016年1月19日报警。次日,陈涛在澜起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新浪网电子邮箱内的12封电子邮件删除。2016年1月20日,澜起公司告知工会解除与陈涛的劳动合同,后向陈涛出具《开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你最近作出了一系列干扰公司经营管理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经研究决定,给予你开除处罚,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立即解除。开除事由如下:1.在保持你的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不变的情况下,你拒不接受公司给你调整分配的研发工作,自2015年12月以来,你一直处于消极怠工状态,且多次发生严重干扰部门工作管理的行为,具体事由见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和2015年12月17日给予你的书面警告和口头警告;2.你于2015年11月25日及2015年12月8日,分别将公司大量技术文件及工作邮件转发至外部私人邮箱,你所转发的文件携带大量涉及公司核心产品的技术源代码、设计文档、码流等高级机密信息,且包含公司向第三方承担严格保密义务的第三方技术资料和信息。你的上述行为导致这些高级机密信息被泄露或者出售给任何第三方,将对公司造成无法预估的法律及安全隐患和风险。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窃取、泄露公司保密信息,违反了公司多项规章制度(如《IT管理制度》第2条、《雇员保密、竞业限制和发明权利归属协议》第1.2条,《员工手册》第9.2.5条第(1)、(3)、(7)、(15)和(16)项)。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9.2.4条的规定,针对你的上述窃取、泄露公司保密信息的行为,给予你书面警告一次,并根据《员工手册》第9.2.5条的规定,同时给予你立即开除(即解雇)处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公司特此依据《员工手册》第9.2.2条第(2)项和9.2.5条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你开除处罚,自2016年1月20日起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解除。你的薪金将结算至2016年1月20日,支付时间为下一个公司正常发薪日……你离职后仍必须遵守你同公司签署的《雇员保密、竞业限制和发明权利归属协议》,不得作出任何有损公司名誉和利益的行为。”陈涛正常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该日。2016年2月1日,澜起公司通过EMS向陈涛邮寄一份快递,面单记载邮寄内容为“退工单、雇用终止声明”。2016年2月2日,因拒收被退回。2016年2月16日,澜起公司再次通过EMS向陈涛邮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雇用终止证明》等,其中《雇用终止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公司已免除本人在雇佣关系终止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公司无须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陈涛于次日收到上述内容。2016年3月9日,陈涛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澜起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001元;2.2016年1月21日至2月17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407.50元;3.解除竞业限制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5,222.50元;4.2014年度奖金差额18,000元。2016年6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澜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001元;2.澜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涛2016年1月21日至2月3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865.50元;3.澜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涛解除竞业限制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5,222.50;4.对陈涛的其他请求(除不予处理外)均不予支持。澜起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陈涛与澜起公司签订《雇员保密、竞业限制和发明权利归属协议》,其中第1.1条约定,秘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源代码等;第1.2条约定,陈涛在与澜起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后的任何时间内,应对秘密信息严格保密,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去阻止此类秘密信息的泄露;第2.1条约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陈涛不应直接或间接在与澜起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两年期间(不论这种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否出于合理的原因或者任何原因或者没有任何原因,也不论这是澜起公司还是陈涛本人的选择,不论有没有通知对方),在中国境内及境外,(i)担任与集团公司相竞争或经营类似业务的任何公司、单位或其他实体的合伙人、雇员、顾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理及其他身份,或向该等任何公司、单位或实体出借姓名(或其任何部分、变体或构词成分);(ⅱ)拥有、购买、组建或预备组建、租赁、经营与集团公司相竞争或经营类似业务的任何公司、单位或其他实体或为其提供融资;或(ⅲ)以与集团公司相竞争的方式与和集团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任一客户进行交易;第2.4条约定,陈涛特此进一步同意,对于陈涛在第二条中所作出的雇佣关系终止后竞业限制承诺,澜起公司会在陈涛与澜起公司的雇佣关系终止后给予陈涛补偿,补偿的全部数额等同于以下两者中较多者:(i)基本月薪×5(税前),或(ⅱ)适用法律所规定的最低限额,该补偿金将按如下方式支付:在离职后平均到24个月支付,陈涛进一步同意澜起公司有权完全根据其自行的决定,选择为陈涛履行该竞业限制义务而支付额外的对价,或者选择免除该竞业限制义务从而不支付额外的对价。澜起公司的员工手册第9.2.2条规定,员工处分执行累计升级制,“书面警告+书面警告>解雇”;第9.2.3条规定,员工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主管给予口头警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2)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安排、指令……(4)影响其他员工正常工作……;第9.2.4条规定,员工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主管呈报上级及人力资源部门,经核准,给予书面警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2)滋事干扰公司的管理和业务活动……(8)泄露公司保密信息,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和公司工作相关的业务、营销、技术、科学或其他一切信息……;第9.2.5条规定,员工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直属主管呈报上级及人力资源部门,经核准,给予立即解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1)故意进行危害公司、员工及客人安全及侮辱的行动和事宜……(3)故意泄露公司保密信息,保密信息包括不限于任何和公司工作相关的业务、营销、技术、科学或其他一切信息…(7)任何种类的偷窃……(15)其他违反公司政策、程序规定的不良行为;(16)员工12个月内累计处分达到解雇程度。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底,经陈涛申请,澜起公司开通其工作邮箱(t@montage-tech.com)向陈涛的新浪网个人邮箱(XX@sina.com)发送电子邮件的权限。一审庭审中,陈涛表示12封电子邮件发送后没有确认,最后也没有打开,所以现在也不清楚包含的内容,12封电子邮件是为了证明变动岗位、出勤及办理工作的内容,有附件,陈涛选取工作中有关系的员工、标题中涉及工作内容和工作状态的邮件,打包发送;源代码有专门的开发系统,日常工作邮件只是讨论相关问题,不会把源代码放在邮件中;澜起公司表示,源代码确实有专门的开发平台,但是在运行一段时间后如发现问题,研发人员会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可以将源代码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对方,开通陈涛转发至私人邮箱的权限系因为陈涛需要与客户沟通,出于工作便利考量,并非授权其通过工作邮箱对外转移包括源代码在内的企业保密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9日,澜起公司在不改变陈涛工作岗位、薪酬的情况下,对陈涛的工作内容做了调整。陈涛予以拒绝。但澜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有一定的用工管理权,陈涛如认为调整工作内容不合理,可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与澜起公司进行协商并提出异议,但其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会议现场,虽经劝阻后离开,但该行为确实影响到了其他员工的正常工作及澜起公司的经营管理,澜起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其书面警告,并无不当。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18日期间,陈涛未经澜起公司同意,将工作邮箱内涉及工作内容的邮件转发至其私人邮箱。陈涛抗辩工作邮箱可转发至私人邮箱经澜起公司授权,但该节事实一方面证明澜起公司对于工作邮箱转发至外部邮箱采取了一定的限制措施,另一方面也证明转发应基于工作原因及为澜起公司的利益。现陈涛在双方就调整工作内容产生争议后,将大量涉及工作内容的电子邮件打包转发至其私人邮箱。陈涛抗辩转发系为了证明变动岗位、出勤及办理工作等内容,但其在简单选取员工、标题后将邮件及附件打包发送,并删除了转发记录,显然其转发的行为并非出于工作原因或为了澜起公司的利益,有违澜起公司授权其转发权限的初衷。陈涛原负责视频解码器固件研发及小组管理工作,与同事或领导通过电子邮件讨论源代码开发等应属于其日常工作的一部分,陈涛在未仔细检查电子邮件及附件内容是否涉及保密信息的情况下就将电子邮件打包转发至外部邮箱,致邮件内容处于澜起公司不可控制的状态,澜起公司主张陈涛的行为将导致机密信息被泄露,造成安全隐患和风险,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澜起公司再次给予陈涛书面警告,亦并无不当。综上,基于上述两次书面警告,澜起公司认定陈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澜起公司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澜起公司与陈涛签订的《雇员保密、竞业限制和发明权利归属协议》约定陈涛在离职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澜起公司在2016年1月20日向陈涛出具的《开除通知书》中明确要求陈涛离职后仍遵守双方签订的《雇员保密、竞业限制和发明权利归属协议》,澜起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日曾向陈涛作出免除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澜起公司主张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已通知陈涛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1日,澜起公司通过EMS向陈涛邮寄一份快递因拒收被退回,但因快递面单上记载邮寄内容为“雇用终止声明”,澜起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雇用终止声明”就是“雇用终止证明”或记载了免除陈涛竞业限制义务内容,澜起公司第二次通过EMS邮寄给陈涛的快递中包含《雇用终止证明》,明确澜起公司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陈涛于2016年2月17日签收,此时应为澜起公司解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日期。但因陈涛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澜起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月3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澜起公司主张不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涛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一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规定,作出判决:一、澜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涛2016年1月21日至2月3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865.50元;二、澜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涛解除竞业限制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5,222.50元;三、澜起公司不支付陈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0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底,经陈涛申请,澜起公司开通其工作邮箱(t@montage-tech.com)向陈涛的新浪网个人邮箱(XX@sina.com)发送电子邮件的权限”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工作需要,开通了上诉人对外发送邮件的权限,不是特指上诉人的个人邮箱。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该异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有证据证实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18日期间,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工作邮箱内涉及工作内容的邮件转发至其私人邮箱,该邮件包含有被上诉人的秘密信息,不管上诉人出于什么目的,不管上诉人事后有没有打开邮件,该行为客观上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雇员保密、竞业限制和发明权利归属协议》、《员工手册》相关约定,在上诉人已有因违反公司规定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和一次口头警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其他争议,原审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陈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