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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济南畅源化纤有限公司与济南聚利化纤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济南畅源化纤有限公司,济南聚利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再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畅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民,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聚利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畅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聚利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历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畅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济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济民提字第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2)历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畅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民、被上诉人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聚利公司返还畅源公司全部租赁设备;2.本案上诉费用由聚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承租设备由聚利公司控制占有。庭审中,聚利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返还设备,或告知合同解除监管责任转移的书面证据。另,畅源公司经向上级主管单位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求证,2006年3月21日经法院调解,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与聚利公司协商,将畅源公司设备所在的厂房、土地抵偿给聚利公司,即自2006年3月21日起,畅源公司的设备一直是在聚利公司的厂房内由聚利公司租赁使用。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涉案设备已在2011年被盗光,已没有返还的可能”错误。聚利公司工商注册地、承租设备所在地均在济南市,且承租的是大型成套化纤生产和辅助设备,即便被盗也并非一夜之间。聚利公司此时的经营管理地点也没有变化。承租设备在聚利公司实际占有控制下如被盗窃,聚利公司负有监管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义务,但聚利公司陈述涉案设备已被盗光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3月23日畅源公司向历下区智远派出所查证,2011年2月22日原畅源公司总经理耿宏凯知悉部分出租设备被不明运输车辆运走,遂向历下区智远派出所报警。之后经智远派出所调查聚利公司,该派出所并没以盗窃案件立案侦查。因此,聚利公司对租赁设备的去向是知情的,一审判决驳回畅源公司主张返还全部租赁设备的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畅源公司没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前提下,一审判决驳回畅源公司被原审遗漏返还全部租赁设备的诉请,剥夺畅源公司的实体权益,免除聚利公司依租赁合同应履行的返还承租设备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聚利公司辩称,租赁设备在2011年被盗,没有返还的可能。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利公司支付租赁费355209.24元;2.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返还租赁机械设备;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聚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31日,畅源公司(甲方)与聚利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现有厂房、生产设备、前纺3台螺杆机、4条纺丝线、2条后纺生产线及配套公用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6年(详见附件一《聚利短纤维租赁设备明细表》)。2006年6月20日,畅源公司与聚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费用基数的计算方式为聚利公司承担畅源公司在册职工工资、福利,负责为其接续国家及省市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关系和住房公积金,并按月足额为其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2009年2月27日,畅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聚利公司发出催收函一份,内容为:自2008年3月至今,贵公司共欠我公司租赁费355209.24元,要求聚利公司在接到本催收函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述租赁费用,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聚利公司签收该函件。畅源公司原总经理耿宏凯于2011年2月22日9时22分向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分局智远派出所报案称化纤厂4号厂区内的设备被盗。畅源公司庭审中自认设备全部被偷光了,派出所至今没有正式立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厂房土地于2012年5月被政府收储拍卖。畅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历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畅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双方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以及租赁费355209.24元已执行完毕的事实都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畅源公司主体问题。畅源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合资经营期限于2010年8月15日终止,于2011年被济南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虽然因此其不再具有经营资格,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合同解除问题。畅源公司与聚利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租期6年。时至今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事实上也未再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法院不予支持。三、返还租赁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涉案设备已在2011年被盗光,已没有返还的可能,因畅源公司坚持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故其要求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设备的损失,双方可另案处理。四、聚利公司欠租赁费问题。畅源公司与聚利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后,虽然畅源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将约定设备交付聚利公司,但从2006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以及原审判决生效后聚利公司被执行完毕租赁费355209.24元且无异议的事实看,应认定聚利公司收到且使用上述设备。故聚利公司应支付畅源公司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租赁费355209.24元。因该欠款已经执行完毕,无需再支付。五、本案曾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进行审理,虽然本案畅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但并非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本案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经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判决:一、聚利公司支付畅源公司租赁费355209.24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已强制执行完毕)。二、驳回畅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聚利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畅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畅源公司和聚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涉案租赁设备被盗光,故涉案租赁设备不存在返还可能。畅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坚持起诉时诉讼请求,因此,畅源公司要求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因涉案租赁设备无法返还造成的损失,畅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上诉人济南畅源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