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7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某1与魏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魏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063号原告周某1,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以南生产科研综合楼(中核大厦5楼)。负责人:胡东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周某1与被告魏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魏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19时,被告魏金友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安庆镇下马架子村焦有家南侧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焦有家东侧村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焦有家东侧村路由北向南进入路口直行的李素芬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刮撞,致李素芬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金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素芬、原告无责任。被告魏金友驾驶的×××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83.5元、误工费11866.8元(120天×98.89元/天)、护理费10209.6元(90天×113.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被扶养人赵嘉硕生活费5318.5元(10637元×10年÷2×10%),计127166.4元。被告魏金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号自卸低速货车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应从赔付总额中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魏金友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应按比例给另一伤者留出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9时,被告魏金友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安庆镇下马架子村焦有家南侧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焦有家东侧村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焦有家东侧村路由北向南进入路口直行的李素芬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刮撞,致李素芬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金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素芬、原告无责任。被告魏金友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留观治疗至2016年8月8日,支付了医疗费2233.07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1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了医疗费2163.02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了医疗费20787.41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13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60日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金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儿子赵嘉硕2011年7月26日出生。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素芬受伤后住院8天,原告同意按10740.21元为李素芬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医疗费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例、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金友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与李素芬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刮撞,致李素芬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金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素芬、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魏金友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魏金友赔偿。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给另一名伤者李素芬留出份额。被告魏金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在被告魏金友应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举出证据,考虑原告进行治疗及鉴定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按原告请求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25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计32783.5元中的7396元【(32783.5元÷(32783.5元+李素芬医疗费10740.21元+李素芬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误工费11866.8元(120天×98.89元/天)、护理费10209.6元(90天×113.44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赵嘉硕生活费5318.5元(10637元×10年÷2×10%),计92882.9元。合计99278.9元。二、被告魏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5387.9元(32783.5元-7396元),扣除被告魏金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赔偿原告223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负担168元,被告魏金友负担68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