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马志杰、钱怡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马志杰,钱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220号外人张某某,女,193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案外人马某某(兵),男,193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越月,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志杰,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马羽墨(系马志杰女儿),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钱怡,女,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马志杰、钱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某某、马某某(兵)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鼎康、梁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进行听证。案外人张某某、马某某(兵)、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董越月、被执行人马志杰之委托代理人马羽墨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某、马某某(兵)称,案外人系被执行人马志杰系父母。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号XXX楼XXX室房屋虽登记在执行人马志杰名下,但资金来源于案外人,一旦拍卖会影响到案外人的居住,故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张某某和鲁世宽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向鲁世宽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证据2、《南通市房地产权利登记申请书》,证明为向鲁世宽借款400万元而将祖产抵押给鲁世宽。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认为,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上述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述称居住问题与房屋的权属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马志杰同意案外人的意见,希望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查明:本院在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马志杰、钱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30日对登记马志杰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号XXX楼XXX室房地产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马志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本金4,941,098.21元;被告马志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31,214.96元、逾期利息44,140.61元,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马志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律师费150,493.61元;如被告马志杰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马志杰、钱怡协议,以被告马志杰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号XXX楼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以5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马志杰、钱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马志杰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号XXX楼XXX室的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于2016年6月25日取得对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号XXX楼XXX室的房屋的抵押权。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马志杰名下,房屋应认定为被执行人马志杰所有。案外人张某某、马某某(兵)所提供证据仅说明张某某筹集资金情况,不能对抗不动产房屋的登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某某、马某某(兵)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