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振国与张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国,张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748号原告:王振国,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友谊县。被告:张鹏,男,44岁,汉族,现住址不明。原告王振国与被告张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鹏赔偿原告王振国各项经济损失5504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土地承包费45000元和种植损失10040元,并由被告王振国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55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经田玉成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二道河强排站桥东的25垧土地转包给原告种植玉米,每垧地承包费7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预交土地承包费50000元,其余部分按实际耕种面积一次性给付,被告保证该土地2015年前的任何争议与耕种者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共计70000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旋耕平整土地6垧,并已实际播种了3.5垧,此时经人告知该土地已经承包给别人,劝其不要继续耕种,以免扩大损失。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对该土地的承包期限已于2014年12月30日届满,无权就该土地的使用权对外进行发包。此后,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2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王振国向本院起诉后,一直未能提供被告张鹏准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8.95元,减半收取904.48元(原告王振国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晓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