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袁建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建庆,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技文化程度,武钢焦化厂硫化班工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建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建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袁建庆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五街坊旺居房产中介店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1发生纠纷,袁建庆持瓷质碗碟打砸汪某1头部,致其头面部二处瘢痕累计长12.5cm。经鉴定,汪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袁建庆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6,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3、证郭某钢汪某2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张某连黄某丽胡某黎欧某忠秦某彪的证言;4、报案材料、被害汪某1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袁建庆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建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袁建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袁建庆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五街坊“旺居”房产中介店,因琐事与被害汪某1斌发生纠纷,被告人袁建庆持瓷质碗碟将被害汪某1斌头部打伤,致被害汪某1斌头面部二处瘢痕累计长12.5cm,左眼上睑轻度下垂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汪某1斌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建庆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建庆又赔偿了被害人汪某1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汪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红钢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l0月31日该所接受害人汪某1的妻子黄某报警称其丈夫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五街坊旺居房产中介店内被其姐夫郭某的朋友袁建庆打伤。同年11月16日,受害人汪某1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该所当日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11月20日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五街坊25门12号将犯罪嫌疑人袁建庆抓获。2、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1日我在姐姐的中介所吃饭时,当时有我和我老婆、姐姐及姐夫,还有3个姐夫的朋友,大约在18时左右另外2个人来了,一男一女,那时我们吃得差不多了,那个女的看到桌上没菜了,说了一句“菜都吃完了,这饭怎么吃?”,之后就一直在说,我听着烦不过,拿起筷子指着她说:“你吃就吃,不吃滚出去”,她就过来抢我筷子,2个人就推拉起来,身边的人把我们拉开,这时候有人从我后面朝我脑袋打了2下,我头部鲜血直流,我看清打我的是跟那女的一起来的男的,后我被送往医院。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下午,我接旺居房产中介老板郭某的电话,叫我和袁建庆过去吃饭。大约在18时许,我和袁建庆到了旺居中介,我们就坐下来吃,当时我随口说了一句:“菜呢?”郭某回:“快吃完了”,当时我有点气说了一句:“吃完了还说什么?”,可能当时我说话有点直接,对面坐的那个男的听了之后直接拿着筷子甩过来搓我的脸,当时我生气地站了起来,这个时候那个男的也站了起来,郭某就去拉那个男的,那个时候袁建庆刚吃完手拿着碗准备进厨房,听到我的声音返回来用手拉了一下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侧过身给了袁建庆一拳,当时袁建庆就火了,用手里的碗朝那个男的头部砸了一下,旁边的人就过去劝扯,一会儿那个男的头部就流了好多血,之后把他送到了医院。(2)证人郭某(被害人汪某1之姐夫)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下午18时许,袁建庆和张某过来了,当时我们几个吃的差不多了,桌的菜不多了。张某来了一看桌子,说了一句“菜都么得了,还吃什么吃?”,当时汪某1听了这话有点烦,拿着筷子指着她回了一句:“你吃就吃,不吃就滚出去”,张某听到这话就受不了,站起来与汪某1对骂,我们几个分别劝拉对方,当时桌子上的筷子掉到地上了。我就去捡地上的筷子,当时捡起来时,发现汪某1的头被砸破了,血直流,于是我就去找车子。最后大家一起把汪某1送到了医院。(3)证人黄某(被害人汪某1之妻)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晚上,我和我老公、姐姐、姐夫和我,姐夫的几个朋友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旺居中介里吃晚饭,因为那个女的和她男朋友是后来的,那个女的就说没有菜了,一直在说,我老公就烦了,对她说你吃就吃不吃就滚,那个女的嘴里不停的在说,我老公就用手上的筷子往那个女的脸上打了一下,那个女的就烦了,站起身后就跟我老公开始推搡。边上的人都在扯劝,等我上去的时候就发现我老公的头被打破了,之后我们就将我老公送到医院并报警。我老公的左边额头旁被盘子划了一个长约8CM左右的口子,听我姐姐他们说那个男的是用的盘子将我老公的头打破的。(4)证人汪某2(被害人汪某1之姐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下午,叫了几个朋友过来吃饭,大概在18时左右,袁建庆和张某才来,那时候我们都吃的差不多了。张某过来说了一句“菜都吃完了,还吃什么吃?”之后一直在抱怨,我弟弟汪某1听了烦不过,拿着筷子指着她说:“你吃就吃,不吃就滚出去”,2人就扯了起来,我拉我弟弟,这时候袁建庆拿起东西朝我弟弟头部砸了一下,我弟弟头部鲜血直流,旁边人将双方拉开,后我送弟弟到医院。(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下午,我和同事秦某一起到郭某家里(旺居房产中介)吃饭。我们一直在中介等了好久,袁建庆和张某才来,他们来的时候我们都吃的差不多了。当时张某心里不舒服,说了几句话,大概的意思是怨没有菜了不该来的。当时汪某1听了烦了,就说了几句话,大概的意思就是爱吃不吃。当时两人就吵起来了,后坐在我旁边的袁建庆可能是看不过汪某1说张某,于是就和汪某1打起来了。当时汪某1的左耳边流了很多血,郭某的老婆看了这种情况当时就叫起来,说出事了,于是大家就一起把汪某1送往医院。(6)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我来到郭某的家里吃饭,袁建庆、张某因为有事晚点回来。等他们回来的时候,我们基本吃的差不多了。袁建庆、张某他们一来我就把位置让给他们,我就出了门在门外面,五分钟后秦某也出来了,我们俩就在门外聊天。聊着的时候突然听到里面有动静,郭某的老婆汪某2在大喊,还哭了。我们进去,看到袁建庆和汪某1还要打的样子,我们就把他们拉开了。当时汪某1头部、身上都是血,墙上也有血,还有地上也有打破碎碗块。后来汪某2说赶紧送医院救人,于是我们就一起把汪某1送到了医院。(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我同胡某、欧某一起到郭某家里(旺居房产中介)吃饭,当天因为袁建庆、张某两个人在武昌办事来晚了点。等他们回来的时候我们都基本吃得差不多了,张某、袁建庆当时有点怨言,当时也没想到会发生什么,于是我就出了门在门外和欧某聊天。一会儿听到郭某的老婆汪某2的声音:“完了,出事了”,于是我和欧某进去一看,看到汪某1头部、身上还有墙上都是血。汪某2就说赶紧救命把汪某1送到医院里去,当时是用我的车子将汪某1送到了武钢医院。4、被害人汪某1、证人汪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建庆是打伤汪某1的人。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平安[2016]临字第2194号,证实被害人汪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袁建庆赔偿了被害人汪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汪某1的谅解。7、被告人袁建庆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袁建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建庆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汪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袁建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建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强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