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邓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黄某某,邓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379号原告:程某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群,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系程某某之表兄。被告:黄某某,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邓某某,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伯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畅舒,男,1984年1月2日出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邓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群,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畅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黄某某、邓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7555.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起,原告来安化县东坪镇打工,租住东坪镇南区岩嘴湾小区10栋8楼林小平的房子。2016年元月起,原告在东坪镇邓中见开办的大掌柜木门滑动门品牌专卖店做安装工,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至今仍租住在林小平的房子。2016年9月16日0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东坪镇陶澎广场路段转弯调头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SP6Y**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01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与黄某某负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药费、鉴定费27024.94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之伤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医疗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第二次手术医疗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20天。黄某某驾驶的粤SP6Y**小车已由车主邓小明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25524.9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8000元[(120天+60天)×100元/天];4.护理费10477.8元[(60天+30天)×42494元/年÷365天];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60天+22天)×100元/天];7.营养费4694.4元[(60天+20天)×(21420元/年÷365天)];8.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0.1);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损失3000元;11.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经济损失147965.14元。扣除原告自负部分,应由被告赔偿137555.16元。黄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邓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系同等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按50%承担责任;2.医疗费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3.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5.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经额为准;6.原告的具体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从2015年2月起租住在东坪镇南区柳树塘村的移民安置房(房主林小平),租住地属于东坪镇城镇规划区内,原告在东坪镇城区务工。原告受伤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5524.94元。黄某某驾驶的车辆系邓某某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有保险期内等,这些事实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2016]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而且原告伤后住院时间为22天,后期取出内固定需要医疗期限为60天并不一定要住院60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从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息期限为120天,第二次手术医疗期限为60天,因保险公司并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60天=180天;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第一次住院22天,第二次住院以不超过第一次住院时间为妥的意见正确,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住院时间为22天,故认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住院44天;2.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大掌柜木门、滑动门品牌安化专卖店出示的证明及工资收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明误工损失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基本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应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9270.74元,其中:(一)医疗费项下损失38124.94元,包括:1.医疗费25524.94元(凭票据);2.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22天,每天50元);4.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60天+20天,每天30元)。(二)伤残费项下损失98145.8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62568元(城镇居民标准31284元/年×20年×0.1);2.误工费18000元(误工120天+60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10477.8元(护理期60天+30天=90天×42494元/年÷365天);4.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5.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6.鉴定费1500元(依票据)。(三)财产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本次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与黄某某负同等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因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对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大小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黄某某进行赔偿。虽然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邓某某,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邓某某负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请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就此已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某某110145.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98145.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程某某14562.47元[(139270.74元-110145.8元)×50%],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程某某12470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4708.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程某某指定财户:户名:程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安化支行,帐号:xxx);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9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斯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