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吴曦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28号罪犯吴曦,男,1974年3月28日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4日作出(1998)宜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曦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8日作出(1999)鄂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曦于1999年6月8日入监。刑罚执行期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2日作出(2001)鄂刑执字第62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恩州中法刑执字第39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7月7日作出(2004)恩州中法刑执字第18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8月5日作出(2005)恩州中法刑执字第12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8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9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吴曦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吴曦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曦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自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距本次提请减刑已间隔两年以上,在此次呈报减刑间隔期内,在监狱获得1个表扬、5个记功的六次行政奖励(2005年2季度记功、2005年3季度记功、2005年4季度记功、2015年第2季度记功、2015年第4季度记功、2016年第1季度表扬);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获得了8个表扬的行政奖励(2009年第3季度表扬、2009年第4季度表扬、2010年第1季度表扬、2010年第2季度表扬、2012年第4季度表扬、2013年第1季度表扬、2013年第4季度表扬、2014年第1季度表扬)。恩施市司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关于证明罪犯吴曦行政奖励的复函》,证明吴曦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获得的8个表扬属实。罪犯吴曦于2015年9月18日缴纳罚金1000元。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舞阳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吴曦家庭经济困难,无经济能力缴纳相应罚金。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恩施市司法局复函、家庭困难证明、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本院认为,罪犯吴曦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宋祖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