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北京嘉鸿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鸿天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315号原告:北京嘉鸿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35号院3号楼4层532号。法定代表人:林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欠龙,男,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镇天湖街188号。法定代表人:冯珺。被告:王卫平,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原告北京嘉鸿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天成公司)诉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王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鸿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欠龙,被告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鸿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昌公司、王卫平支付嘉鸿天成公司欠款60万元;2.建昌公司、王卫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建昌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华夏盛广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广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书(合同编号:华夏20110815),王卫平为保证人,建昌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盛广源公司一直向其追讨货款。2015年12月14日,双方商定,建昌公司欠盛广源公司贷款及利息共计60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结清,但到期后建昌公司仍未履行。2016年11月22日,盛广源公司将其对建昌公司享有的该笔60万元债权全数转让给嘉鸿天成公司,并向建昌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建昌公司向嘉鸿天成公司履行债务,并对邮寄函件的情况进行保全公证。建昌公司至今未偿付嘉鸿天成公司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王卫平辩称,对嘉鸿天成公司诉请的内容没有异议。建昌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广源公司与建昌公司签订编号为“华夏20110815”的《钢材购买合同书》,约定建昌公司从盛广源公司处购买钢材。盛广源公司与王卫平签订《担保合同》,其中约定:一、为确保盛广源公司与建昌公司钢材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华夏20110815)的履行,王卫平自愿为建昌公司购买盛广源公司的钢材提供担保,保证建昌公司依照和盛广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华夏20110815)规定按期偿还全部合同项下金额,如建昌公司不能按期偿付,王卫平将承担建昌公司原先承担的全部偿还义务和责任,并同意在建昌公司逾期付款三日内代建昌公司开始履行;二、担保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盛广源公司与建昌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华夏20110815)执行完毕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盛广源公司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向建昌公司供应了钢材,建昌公司未予付清相应钢材款。2013年9月25日,建昌公司出具《北京华夏盛广源物质有限公司进货钢筋违约金明细表》,其中载明截至2013年9月15日,建昌公司尚欠盛广源公司货款699129.37元。《北京华夏盛广源物质有限公司进货钢筋违约金明细表》底部载有以下内容:“经双方协商,此单据上的货款及利息等费用统一定价为60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结清,如不能结清,双方协商解决”,落款处有王卫平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1月22日,盛广源公司与嘉鸿天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根据盛广源公司与建昌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书(合同编号:华夏20110815)、送货单和《北京华夏盛广源物质有限公司进货钢筋违约金明细表》,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建昌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盛广源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共计60万元,现盛广源公司将其全部债权60万元转让给嘉鸿天成公司,嘉鸿天成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2016年10月31日,盛广源公司向建昌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载明:现将我公司对贵司的所有债权60万元依法转让给嘉鸿天成公司,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2016年11月25日,盛广源公司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往建昌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寄出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了(2016)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03号公证书。2016年11月29日,建昌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盛广源公司与建昌公司之间的《钢材购买合同书》、《北京华夏盛广源物质有限公司进货钢筋违约金明细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盛广源公司与建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盛广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钢材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建昌公司支付相应钢材款。《担保合同》及《北京华夏盛广源物质有限公司进货钢筋违约金明细表》中所载内容系王卫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法应当对建昌公司的支付尚欠钢材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盛广源公司与嘉鸿天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盛广源公司向建昌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系就《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对建昌公司进行通知;盛广源公司向建昌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建昌公司已签收。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盛广源公司已就本案案涉债权的转让行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依法对建昌公司发生效力,故嘉鸿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建昌公司向其履行建昌公司尚欠的钢材款6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王卫平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嘉鸿天成公司有权要求王卫平继续对建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嘉鸿天成贸易有限公司600000元;二、王卫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北京嘉鸿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卫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池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