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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南宁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南乡村第某某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南宁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南乡村第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5执23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被执行人南宁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南乡村第某某村民小组,住所:南宁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南乡村第某某村民小组。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南宁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南乡村第某某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宁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南乡村第某某村民小组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案应执行标的58500元,已执行标的0元,剩余未受偿标的58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查询到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二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灵艳审 判 员  何 勇代理审判员  彭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臻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