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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任成功与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成功,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949号原告:任成功,男,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韫,女,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系原告妻子。被告:马军,男,回族,1981年9月7日出生,新疆和静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原告任成功与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成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成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借款至今相应利息9744元,合计41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5月因患心脏病需住院治疗向原告借人民币32000元,原告将此款交付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马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被告马军因患心脏病需要住院治疗向原告任成功借款32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6年4月5日,原告任成功要求被告马军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马军将原借条收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未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马军向原告任成功借款32000元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2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成功要求被告马军支付利息,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任成功要求被告马军支付利息9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成功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原告任成功负担121.8元,由被告马军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