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淑梅诈骗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淑梅,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县,无业,捕前住: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三道巷1管区2小区259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县。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梅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晶晶、代理检察院李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淑梅及其辩护人王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淑梅向侯玉花借款280000元人民币,并以房屋产权人为蔡挨锁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淑梅又用伪造的房屋产权人为杨恒秋,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证将蔡挨锁的房屋产权证从侯某某手中换走。被告人王淑梅结算部分利息后便不再还款,直至案发时侯某某才知道王淑梅抵押给她的房屋产权证系伪造的虚假产权证。2.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淑梅先后两次向候利英借款共200000元人民币,并以其伪造的李某某名下位于××旗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土左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被告人王淑梅归还部分利息后便不再还款,直至案发时候利某某知道王淑梅抵押给她的房屋产权证系伪造的虚假产权证。3.2014年8月,被告人王淑梅向李涛俊借款,双方协商好由李某某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人王淑梅,李某某赚取部分利息,被告人王淑梅给李某某抵押个人名下的房屋一套,并负责按月偿还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本金与利息。2014年8月8日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淑梅分别从李某某处拿走人民币80000元与人民币70000元,并将其名下位于××镇的住宅楼,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土左房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证交给李涛俊作为抵押。经查该房屋产权证系被告人王淑梅伪造的虚假产权证,王淑梅归还部分款项后便不再还款。4.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淑梅向程岗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抵押房屋产权证一本。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淑梅又向程某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与程某某约定以其丈夫杨某某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的房产作为两笔借款共200000元的抵押,将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程某某,并将之前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取走。经查被告人王淑梅第二次抵押给程某某的房屋产权证系其伪造的虚假产权证,其丈夫杨某某名下并没有这套房产,两笔借款被告人王淑梅均偿还部分利息后便不再还款。5.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淑梅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王淑梅向李某某借款770000元人民币,并将其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抵押给李涛俊。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实际给付王淑梅人民币590000元,被告人王淑梅将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李涛俊。经查该房屋产权证系被告人王淑梅伪造的虚假产权证,其名下并没有这套房产。6.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淑梅通过李某某向李某某的表弟王某某借款,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被告人王淑梅以其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的房产作为抵押。王某某通过李某某实际给付被告人王淑梅43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淑梅将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证抵押在王某某处。经查该房屋产权证系被告人王淑梅伪造的虚假产权证,其名下没有这套房产。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淑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淑梅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与指控事实均持异议,辩称其从来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行为。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其先后两次分别向候某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但只在后一笔借款中抵押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前后两张借条上记载的抵押物名称并非由其书写;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其确向李某某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但没有抵押过房本,没有签署过合同;起诉书第四起,其先后两次分别向程某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但只在后一笔借款中抵押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数额为77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是其与李某某合作放款多年来欠李某某的”好处费”(即李涛俊应当赚取的中间差价)利滚利的最终数额,其为此给李某某写下借条,但实际并未向李某某借款,证人王某某可以证明此事;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5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也是其欠李某某的合作”好处费”,从始至终其没有见过王某某,也没有向王某某借过钱;此外,刘某某经其介绍认识李某某后曾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2014年其瞒着刘某某替刘某某向李某某还款100000元人民币,后李某某重复向刘某某催收了该笔欠款,因此其替刘某某向李某某偿还的100000元人民币应当从指控数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内容,被告人王淑梅申请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云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了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云某某未到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淑梅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与指控事实均持异议。认为:一、被告人王淑梅在借款后积极地、长期地进行了利息支付,并且被告人王淑梅在借款时没有隐瞒借款用途,借得后也没有挥霍借款,证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二、如果认定被告人王淑梅犯诈骗罪,则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借贷协议因诈骗行为而至始无效,应将被告人王淑梅已经支付的利息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减;三、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第六起中的借款合同还款期尚未届满,不能就此推定被告人王淑梅具有诈骗行为;四、被告人王淑梅在借款时除房产一套还享有总和123万元的债权,具有还款能力;五、本案诸多事实不清、定罪证据存疑,认为被告人王淑梅的行为仅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为证明上述内容,当庭提交债权人为王淑梅的借条19张。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淑梅向侯玉花借款280000元人民币,并以所有权人为蔡挨锁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淑梅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恒秋、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将蔡挨锁的房屋所有权证从侯某某手中换走。被告人王淑梅以季度为单位结算五次利息(约126000元人民币)后便不再还款。2.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淑梅向候某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以伪造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坐落于××旗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土左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被告人王淑梅归还十二个月利息(36000元人民币)后便不再还款。3.2014年8月,被告人王淑梅向李某某借款。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3日,李某某以自己的工资卡为抵押分别向宜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80000元人民币、向恒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70000元人民币后,将贷得钱款15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淑梅,被告人王淑梅以伪造的、所有权人为王淑梅、坐落于××镇、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土左房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交给李涛俊。被告人王淑梅分别向宜信公司归还本息十二个月、向恒昌公司归还本息十个月后(合计约76720元人民币)便不再还款。4.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淑梅向程岗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一本。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淑梅再次向程某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以伪造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某、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前后两笔借款的抵押交给程某某,同时将之前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从程某某手中换走。两笔借款被告人王淑梅付息至2015年(合计约100000元人民币)后便不再还款。5.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淑梅向李某某借款770000元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实际给付王淑梅59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淑梅以伪造的、所有权人为王淑梅、杨某某、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号、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两本作为抵押交给李某某。6.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淑梅通过李某某向李某某的表弟王某某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某某通过李某某实际给付被告人王淑梅43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淑梅以伪造的、所有权人为王淑梅、杨某某、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两本作为抵押交给李某某,后由李某某转交给王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淑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淑梅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25日、27日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向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2015年12月14日被害人侯某某、候某某、程某某分别向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上述被害人报案称被王淑梅用虚假房屋所有权证骗取钱财。2016年3月14日,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理该案。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淑梅以所有权人为蔡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其借款28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三分、按季度付息,借款人、抵押人及抵押物名称均由被告人王淑梅一人签署、书写,280000元人民币本金系其与哥哥候某某、妹妹候某某共同筹措。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淑梅使用所有权人为杨某某、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将蔡挨锁的房屋所有权证换走。2014年9月之后被告人王淑梅再未付息。案发时其才得知所有权人为杨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4.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淑梅以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坐落于××旗西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向其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写下借条。借条上的抵押物名称系其书写。被告人王淑梅向其支付了一年利息后便不再还款付息。案发时其才得知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被告人王淑梅向其借款。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3日,其以自己的工资卡为抵押分别向宜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80000元人民币、向恒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70000元人民币,后其将两笔贷款合计15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淑梅,被告人王淑梅以所有权人为王淑梅、坐落于××镇、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土左房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并承诺按月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款。被告人王淑梅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向宜信公司还款12个月、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向恒昌公司还款十个月后便不再还款。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淑梅以所有权人为王淑梅、杨某某、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号、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向其借款590000元人民币,并写下借条、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借款数额770000元系590000元本金及一年期利息的总和,担保人李某某事先已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其实际给付王淑梅590000元人民币,王淑梅将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及一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交给其。案发时其才得知作为抵押物的上述三本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证明2015年7月,被告人王淑梅通过其向其表弟王某某借款,王胜利同意后将4350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其,委托其一手代办借款事宜。被告人王淑梅写下借条并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借款数额500000元系435000元本金及半年期利息的总和,后被告人王淑梅将所有权人为王淑梅、杨某某、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交给其,其将4350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淑梅,并且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其将借款合同、借条等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在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抵押权人处补签字,案发时其才得知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6.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淑梅向其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写下借款合同并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一本。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淑梅再次向其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双方撤销前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由被告人王淑梅重新签署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前后两笔借款均以被告人王淑梅提供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某、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的房屋作为抵押,后被告人王淑梅将之前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取走。两笔借款被告人王淑梅付息至2015年(合计约100000元人民币)后便不再还款,案发时其才得知所有权人为杨恒秋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淑梅通过其表哥李某某向其借款,其将现金435000元人民币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一手代为办理。后李某某将被告人王淑梅签字的借条及借款合同拿给其,其在合同上补签字。借条及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00000元人民币,即435000元本金及半年期利息的总和。案发时其才得知被告人抵押给其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8.被告人王淑梅的供述:证明2010年其以所有权人为蔡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向被害人侯玉花借款280000元,后其使用伪造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某、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将蔡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换走,其按约付息至2014年10月;证明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18日其先后两次分别向候利英借款100000元,其对第一笔借款使用了伪造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坐落于××旗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土左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前后两笔借款均写有借条,但借条中抵押物的名称并非由其签署,其向候某某支付过部分利息;证明2014年8月其向李某某借款,双方约定由李某某向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工资卡贷款后将贷得钱款借给其,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3日,李某某从两家小额贷款公司分别贷得70000元和80000元后,将合计150000元的贷款借给其,由其按月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款;证明2013年11月份,其向程某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写下借款合同、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一本,2014年10月,其再次向程某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双方撤销前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由其重新签署两份借款合同,其向程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证明2015年5月,其给李某某写下一张借款金额为77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同时签订有借款合同,其将伪造的、所有权人为王淑梅、杨某某、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号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连同一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起给了李某某。证明其曾写下过出借人为王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并使用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其向被害人借得的钱款均用于填补其他债务,其来回借款倒帐,没细算过空缺多少。其手里有债权,但欠其钱的人不还钱,因此其也还不了被害人的钱。9.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6月被告人王淑梅向其借款500000元,其与被告人王淑梅去银行时见过李某某,但被告人王淑梅与李某某之间770000元借贷一事其概不知情。10.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8月,其通过被告人王淑梅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李涛俊写下借条。后其向李某某还款100000元,但该笔100000元还款系其对李某某的借款进行的还款。11.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身份证上登记姓名为李某某,户口本上曾用名记载为李某某。2016年夏天,被告人王淑梅与李某某找到其,被告人王淑梅称要办三户联保贷款想要请其帮忙做担保,后被告人王淑梅拿出一张写有一行小字的白纸让其签字,其签了身份证上的名字”李某某”,但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被告人王淑梅与李某某之间770000元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李某某”一处签名并非由其所签,不是其的笔迹。12.借款及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淑梅与候某某、候某某、侯某某三兄妹借款280000元人民币,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所有权人为蔡某某的房屋作为抵押;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淑梅向候某某写下借条借款100000元;证明2014年8月8日、8月13日,被告人王淑梅向李某某写下借条分别借款80000元人民币与7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以所有权人为王淑梅、坐落于××镇的房屋作为抵押;证明2015年10月23日、11月3日,被告人王淑梅与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计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以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产权证号为XXX号的房屋作为前后两笔借款的抵押;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淑梅向李某某写下借条借款77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所有权人为王淑梅、杨某某、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号、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淑梅向王某某写下借条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13.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4日,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的侦查人员向侯某某提取所有权人为杨某某、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向候利英提取所有权人为李某某、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土左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向程某某提取所有权人为杨某某、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2015年11月25日,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的侦查人员向李某某提取所有权人为王淑梅、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土左房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及所有权人为王淑梅、杨某某、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号、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向王某某提取所有权人为王淑梅、杨某某、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两本。14.土默特左旗房产管理所及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淑梅抵押给上述被害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均非官方核发。15.呼和浩特市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馆《查档证明》、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所有权人为王淑梅、共有权人为杨某某、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号、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X**号的房屋已于2014年3月28日抵押给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玉泉支行,后于2015年11月17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依法查封。16.土默特左旗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所有权人为王淑梅、坐落于××镇坐落于××镇东户的房屋已于2015年12月18日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坐落于××旗东的房屋属于王淑梅、王某某、田某某等人共同所有。17.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土默特左旗支行向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回交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明细及《根据实名证件查账号/卡号(司法)》:证明被告人王淑梅名下十五个银行账号分别呈挂失状态、不动户状态、余额为零或者少量余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王淑梅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梅以虚假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先后向李某某借款80000元人民币和70000元人民币(第三起)、先后两次向程某某借款共200000元人民币(第四起),均有被告人王淑梅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为证,其中两份向李某某借款80000元及7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写有抵押物名称的关键页面均有被告人王淑梅的签名与捺印,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王淑梅所称770000元借条(起诉书第五起)、500000元借条(起诉书第六起)系其欠李某某”好处费”的辩解,被告人王淑梅未能对此进行有效举证,对被告人王淑梅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王淑梅所称其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代刘某某向李某某还款100000元,在刘某某对此笔债务进行重复还款后应认定为其已向李某某还款100000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当庭举证的19张借条,本院评判意见如下:辩护人当庭举证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淑梅对外享有债权,但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王淑梅具有还款能力,不能排除虚假债权、可抵销债权及无法实现的债权的可能性,故对该19张借条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淑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淑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数额不准,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被告人王淑梅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骗取被害人侯某某(起诉书第一起)、侯某某(起诉书第二起)、李某某(起诉书第三起)、程某某(起诉书第四起)借款本金后,均支付过部分利息,因被告人王淑梅对该部分钱款未实际占有,故对案发前已付利息予以核减;此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梅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害人侯某某两次分别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王淑梅在2013年9月14日向被害人侯某某借款时使用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无证据证明其针对第二笔借款亦使用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故对后一笔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予以核减。综上,认定诈骗数额为1416280元人民币。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根据被告人王淑梅名下银行账户状态及其关于钱款使用的供述,被告人王淑梅在向被害人进行虚假抵押借款之初,无固定的资金储备,无稳定的资金来源,借得钱款之后,其名下唯一的房产亦因贷款抵押被法院依法查封,综上认定被告人王淑梅借款时不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二、被告人王淑梅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害人抵押借款,使得被害人错信其具有还款能力、债权有所担保从而向其贷出钱款,被告人王淑梅在不具备相应还款能力、不能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既遂。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第六起中借款合同还款期虽然尚未届满,但不影响其诈骗行为的成立。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梅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向李涛俊借款590000元、向王胜利借款435000元,该两起指控均有经被告人王淑梅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该两起指控存在疑点,但仅就辩护观点展开论述与推测,未能提出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王淑梅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淑梅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淑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到2028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娃审 判 员 霍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春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恒靖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