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被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9时,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泾县泾川镇幕桥路与酒厂路交汇口处,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导致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无驾驶摩托车的资质,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幕桥路与酒厂路交汇口处,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5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泾县医院进行血液采样,并于次日将郭某某的静脉血液送至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持有C1类驾驶证,但无摩托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抽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醉酒状态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笔录及检测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酒后驾驶导致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摩托车的资质而驾驶摩托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和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前科,故采纳公诉机关意见对被告人郭某某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