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明发关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唐明发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开祥路66号。法定代表人:葛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弯亚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发,青海省湟源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刚,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明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龙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弯亚飞,被上诉人唐明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龙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全责承包协议书》以及赵明学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赵明学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和受益人,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由赵明学从上诉人下属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处领取,上诉人仅收取2%的服务费。项目的财物管理也有赵明学负责,并负责对工人工资及材料对外结算。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施工进度等都有赵明学负责。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赵明学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认定赵明学是上诉人委派的项目经理是错误的。本案涉诉的运费结算单是赵明学和其妻子党海英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共和县水利局出具的赵明学为该项目经理的证明材料与该项目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况且,该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给予印证。豫龙水电公司已经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向赵明学结清,上诉人没有继续清偿该项目债务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本案涉诉的运输合同是被上诉人和实际施工人赵明学之间建立的,所欠运输费应当由赵明学夫妇依法清偿。依照《合同法》相对性原则,该运输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清偿运费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唐明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唐明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共和县水利局阿乙亥第三标段防洪工程,赵明学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赵明学协商拉运水泥事宜,双方约定“1、原告为赵明学在共和县阿乙亥第三标段防洪工程拉运水泥;、运费每吨为115元;3、每月结算一次当月实际发生的运费”,口头协议定立后,原告按赵明学工地施工人员的要求给阿乙亥第三标段防洪工程拉运水泥,期间应赵明学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工地拉运水泥管,原告与赵明学商订拉运水泥管运费3000元。在运输过程中,赵明学给付原告20000元运费,水泥拉运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赵明学要求结算,赵明学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结算。2016年1月27日,赵明学和妻子党海英共同出具结算单,总计运费为120070元,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款,如赵明学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该款中核减10000元,但承诺的期限届满,赵明学未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将共和县水利工程建设局发包给其的共和县阿乙亥防洪工程三标段承包给赵明学。2015年4月15日原告唐明发与赵明学就拉运水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唐明发为赵明学在共和阿乙亥第三标段防洪工程拉运水泥,运费是每吨115元,每月结算一次当月实际发生的运费。拉运水泥期间应赵明学要求,原告唐明发又为工地拉运水泥管,双方商定拉运水泥管运费是3000元。拉运过程中,赵明学支付原告唐明发运费20000元。2016年1月27日赵明学和妻子党海英出具结算单1份,表述“唐明发2015年度4月15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往共和县阿乙亥防洪工程三标段拉运水泥运费115元/吨,计1018吨,另外拉水泥管3000元运费,115元X1018吨+3000元=120070元,2015年6月上旬支付20000元,下欠运费100070元,今双方协商,唐明发决定减去运费10000元,现欠唐明发运费玖万元整(90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款,欠款人:党海英、赵明学”(原文表述)。承诺期限届满后,赵明学未向原告唐明发支付运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共和县水利工程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共和县水利工程局作为发包方,将共和县阿乙亥第三标段防洪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施工,赵明学为该项目经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其给工程拉运水泥的债务,由该项目负责人赵明学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对其项目负责人赵明学与原告之间工程结算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将工程转包给赵明学,并由赵明学向被告签订承诺书,表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安全、合同纠纷、民工工资等一切问题由赵明学本人负担,该承诺书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内部承包不能免除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运费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为:一、被告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明发运费100000元。二、被告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明发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共和县水利工程建设局与豫龙水电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和县阿乙亥河防洪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该项目经理是高玉海而并非是共和县水利局在一审中对法院出具的证明中所说赵明学是项目经理。2共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1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赵明学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算完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施工合同是复印件,对其三性持有异议。调解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要求。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共和县水利工程建设局于2014年将共和县阿乙亥河防洪工程三标段发包给上诉人施工,根据共和县水利工程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明学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唐明发经与赵明学协商后为该工程拉运水泥、水泥管等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欠款总额为10007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赵明学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上诉人行使权利,上诉人称,赵明学是该项目的责任人和受益人,并负责对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对外结算,上诉人仅收取2%的服务费。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应当为该施工项目部所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证实该项目系共和县水利工程建设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非与赵明学所签。调解书是穆进龙与上诉人、唐明发之间的纠纷,所达成的协议,并不能影响案外人主张权利,该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德 吉审 判 员 乜 佳代理审判员 才 让 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却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