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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元与被告湖南省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承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元,湖南省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承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1039号原告:刘桂元。被告:湖南省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县税局内。法定代表人:高秀彬。被告:刘承伯。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桂元与被告湖南省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承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发现原告刘桂元提供的被告刘承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姓名为“刘承柏”,与其起诉状上所载姓名“刘承伯”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被告湖南省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所载企业名称为“湖南省福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其起诉状上所载企业名称“湖南省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起诉错列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桂元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退回原告刘桂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阳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