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9月6日18时40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雅周镇东夏村10组地段时,所驾车辆前部与许某甲发生碰撞,致许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9月6日18时40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雅周镇东夏村10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在该地段步行的许某甲发生碰撞,致��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苏062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许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比对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