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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打工。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7年2月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宁站派出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移交至乌审旗看守所;2017年3月8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和李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图克镇”喜洋洋”饭店吃饭、喝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号牌为×××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载着李某某、孙某某从图克”镇祥和大酒店”门前出发,在图克镇沿政府南路由西向东行行驶至”乐成幼儿园”门前南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157.2mg/100ml)。另查明,2016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到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宁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车辆近照、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工作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斌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已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