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亚福与畅树槐、宫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福,畅树槐,宫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0547号原告:王亚福。被告:畅树槐。被告:宫剑。原告王亚福诉被告畅树槐、宫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树槐、宫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畅树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36800元,被告宫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畅树槐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每月10号之前支付本月利息,被告宫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畅树槐向原告支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18400元后,再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起诉。被告畅树槐、宫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畅树槐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息为4600元,并约定每月10号之前支付本月利息,被告宫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畅树槐支付四个月利息184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畅树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畅树槐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推诿不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畅树槐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46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畅树槐支付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共计36800元,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故根据法律规定,宫剑应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畅陇贵支付四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开始向借款人畅树槐及担保人宫剑催要借款,应认定原告于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宫剑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宫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畅树槐、宫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畅树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亚福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共计368000元。二、被告宫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一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车 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