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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与付琼、张永平、望开芳、傅先国、陈宗林、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付琼,张永平,望开芳,傅先国,陈宗林,付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2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679753083Y。代表人:孟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职员,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蓉,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职员,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琼,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张永平,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望开芳(系张永平之妻),女,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傅先国,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陈宗林(系傅先国之妻),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付敏,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以下简称秭归邮储银行)诉被告付琼、张永平、望开芳、傅先国、陈宗林、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被告张永平、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琼、望开芳、傅先国、陈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秭归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琼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316.23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9.89%的年利率承担利息和罚息;2、被告付琼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张永平、望开芳、傅先国、陈宗林、付敏对被告付琼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应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付琼、张永平、望开芳、傅先国、陈宗林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被告自愿为原告向任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不需逐笔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24日,被告付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付敏自愿对被告张永平、付琼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付琼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款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付琼发放贷款10万元。履行期限内,被告付琼偿还了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有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催索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张永平辩称,被告张永平与被告傅先国、付琼组成联保小组属实,联保协议上被告张永平也签字了,但当时是帮被告付敏贷款,以被告付琼名义贷的这笔款是被告付敏使用了,应由被告付敏偿还。被告付敏辩称,被告付敏与被告付琼、傅先国、张永平均是亲属关系,因被告付敏开办沙厂需要资金就请被告付琼帮忙在原告处贷款,以被告付琼名义向原告贷款10万元,是被告付敏使用了,被告付敏已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付敏同意偿还。被告付琼、望开芳、傅先国、陈宗林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平与被告望开芳、被告傅先国与被告陈宗林分别系夫妻关系,他们及被告付琼均与被告付敏系亲属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付琼、张永平、傅先国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不需逐笔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张永平、傅先国的配偶即被告望开芳、陈宗林同意被告张永平、傅先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尾部配偶栏内签字。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付琼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付琼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付琼银行账户内转入贷款10万元。被告付琼又将上述贷款出借给了被告付敏使用。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付敏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付敏为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付敏同意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协议的签署不视为原告对原合同项下合法权利的放弃,原告仍有权向原合同借款人、保证人主张债权。嗣后被告付敏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83.77元,偿还了截止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没有偿还,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琼、张永平、望开芳、傅先国、陈宗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付琼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付敏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付琼发放了贷款,被告付琼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付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永平、望开芳、傅先国、陈宗林、付敏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人均有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平、望开芳、傅先国、陈宗林、付敏对被告付琼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平、望开芳、傅先国、陈宗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琼追偿。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为实现债权开支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要求被告付琼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付琼、望开芳、傅先国、陈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琼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贷款本金50316.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并按19.89%的年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息随本清。二、张永平、望开芳、傅先国、陈宗林、付敏对付琼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永平、望开芳、傅先国、陈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付琼追偿。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付琼、张永平、望开芳、傅先国、陈宗林、付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有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