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6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何余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余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627号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59号东游大厦1201室南首。法定代表人:黄益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侠俊,系公司职员。被告:何余文,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余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何余文向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罚息、逾期手续费及滞纳金,逾期手续费自2016年7月22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滞纳金按10元/笔计收,暂算至2016年12月21日合计2290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7日,被告何余文通过“靓号贷”平台向案外人姜某借款2000元。当日,原告作为服务提供商,被告何余文作为借款人,姜某作为出借方,三方在线签订《三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借款手续费依照借款本金的3‰每天计收,滞纳金10元每笔。逾期不满15日的逾期罚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5‰计收,服务费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5‰计收。逾期超过15日的逾期罚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75‰计收,服务费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75‰计收。若被告何余文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该债权即时转让给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无需再通知被告何余文。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向被告何余文追讨欠款,并要求被告何余文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三方均在线确认。当日,原告扣除借款手续费90元后,通过姜某在原告的存款账户向被告何余文放款191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余文未按期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逾期手续费、滞纳金,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余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何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