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奎杰与崔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杰,崔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699号原告:李奎杰,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崔宏,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奎杰与被告崔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杰、被告崔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1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有借据为凭。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一拖再拖。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崔宏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6000元属实,但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已经陆续归还原告4000元,对于剩余的借款2000元同意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条据,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经手人崔宏,2011年9月3日”。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借款约定月利率3%,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利息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经还款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还款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奎杰借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张浏佳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