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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住潍坊市潍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4日1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霞坡村东南角处姚某家院门外,被告人王某某与姚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后王某某将姚某左手小指掰伤,致姚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姚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姚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姚某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放射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收到条、谅解书;证人于某、王某、柴某、田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姚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武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