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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祥,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吴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高祥在本市硚口区长丰街邻里中心小区7栋14楼楼道,采用自配钥匙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捷圣牌48V20A蓝色电动车一辆盗走。同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高祥在本市硚口区景明花园小区4栋2单元12楼楼道,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停放于此的驿驰牌60V20A绿色电动车一辆盗走。同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高祥伙同“辉辉”(另处)在本市硚口区长风路团结佳兴园小区10栋1单元19楼楼道,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江某停放于此的自由客牌48V20A黑色电动车一辆盗走。同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高祥在本市硚口区景明花园小区1栋2单元11楼楼道,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汪某停放于此的五羊牌48V20A橙色电动车一辆盗走。同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高祥在本市硚口区长风路团结佳兴园小区12栋1单元21楼楼道,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黄鹤牌48V20A蓝色电动车一辆盗走。被告人高祥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杨某发现,后被被害人杨某和该小区保安人员抓获并移交至接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6619元。除黄鹤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外,其他赃物均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唐某、江某、汪某、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侦查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对案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定字[2016]2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6)岸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1)岸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高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祥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祥还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且在本案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均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高祥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祥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高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仝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