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中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翔宇、罗嗣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翔宇,罗嗣祥,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洪中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刘翔宇,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申请执行人:罗嗣祥,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周作勤,公司总经理。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洪仲调字第144号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刘翔宇支付装修工程款215万元及利息,其中支付给申请人罗嗣祥53.5万元,支付给申请人刘翔宇161.5万元,并承担仲裁费26654元、执行费29166.5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查找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及房管、车管等职能部门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确认被执行人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财产调查告知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西天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洪仲调字第14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国审判员 厉建军审判员 李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