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国,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魏国假冒深圳市中付电子支付机公司业务员张某峰的身份,经与被害单位广州市琪梓彦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后,承诺为被害单位办理两台P**机。在拿到被害单位敬某、康某的申请信息后,被告人魏国向深圳市创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了两台P**机,并偷偷将收款账户等资料改为由被告人魏国实际持有的户名为覃光明的相关账户资料。其后,被害单位使用POS机过程中发现有两笔收款未能到账,继而发现通过POS机刷卡的钱款均是进入被告人魏国控制的覃光明账户。被告人魏国利用上述手段,秘密窃取了被害单位两笔收款共计人民币60283.96元。案发后,被告人魏国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国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国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康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敬某某、覃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中付电子POS机终端机个体户装机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调取证据清单、随行付特约商户协议2张、申请POS机的个人资料3张、消费小票凭证、公司营业执照、快递POS机的快递单、POS机的装机申请表2张、收条、刑事和解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单位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但考虑到被告人已超额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