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加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加春,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灌云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中驾驶未经登记或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7年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区分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加春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加春持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寨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园东村段时,与杨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加春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加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张加春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9.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张加春已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加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劣迹情况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加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加春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加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其中二百元由公安行政罚款抵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