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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宝刚、孙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刚,孙凯,田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刚,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凯,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田武林,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宝刚因与被上诉人孙凯及原审第三人田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宝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被上诉人孙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冬、原审第三人田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私人借款认定为建设工程款,属于定性错误。上诉人在京港国际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代表的是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向我本人的私人借款,二者不能混同。二、被上诉人自带队伍来工地施工,并且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工资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发放,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引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对本案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孙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宝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以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4年与河北方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京港国际一期4#、7#住宅楼和大范围地下车库第一、二、三、五、六(部分)防火分区建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管理。2014年4月8日被告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京港国际4#、7#楼项目部负责人田武林(本案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京港国际住宅小区4#楼及部分车库工程,被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孙凯借王宝刚二十万元,在以后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将该20万元作为工资款发放给被告的工人;2015年2月1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孙凯借王宝刚现金壹拾万元”,该款亦由原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作为工资款发放给被告的工人,第三人称其参与发放工资,该款项并未全部发放完毕,剩余8000多元存于原告方项目部,等该工程与被告结算完毕后一起给付;被告认可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亦认可第三人系原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及该工程并未与被告结算的事实。上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据复印件七份、收条复印件十一份、考勤表复印件十六张、工资表复印件四张;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尚未结算;该借款系原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直接向被告的工人发放,且款项尚有剩余,第三人亦称需等结算后一起给付被告;故原告主张的借款行为,应视为是原告方(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工程分包方)所垫付的工人工资;此款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后,如原告垫付的数额超出被告应得的工程款范围由原告另案起诉。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实其主张的借款系民间借贷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河北方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王宝刚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职权为负责工程的全面管理及合同的履行,故其在工程管理及合同履行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京港国际4#、7#楼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孙凯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原审第三人田武林系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工程管理及合同履行中的行为亦系职务行为。孙凯为王宝刚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在以后的工程款中扣除,出借人虽为王宝刚个人,但项目部负责人田武林证实该款项系由项目部工作人员作为工资款直接发放给承包方的工人,且证实款项并未全部发放完毕,剩余8000多元存于项目部,待该工程与孙凯结算完毕后一起给付。据此,一审认定孙凯向王宝刚所借款项,应视为工程承包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工程分包方垫付的工人工资,此款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后,如垫付的数额超出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范围由上诉人另案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宝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安审判员  张书明审判员  李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续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