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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甲,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于2016年11月27日早上7时窜入新兴县嘉隆食品厂二楼的房间内盗窃了两台金色iphone6plu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2016年12月6日,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关于两台被盗窃的苹果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两台手机价格合计为4925元。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后,在其居住处扣押到被盗手机及人民币1390元,上述物品已发还给受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梁某某代为赔偿损失1000元给受害人陈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谅解书,希望司法部门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谅解书等;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缴并退赔损失给受害人,获得受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