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91民初1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银与张敏、白贵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银,张敏,白贵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655号原告:吕银,女,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XX,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张敏,女,汉族,1961年8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白贵亿,曾用名:白贵秆,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吕银诉被告张敏、白贵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忠秀、刘翠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银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白贵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银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周转,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另被告每月给付服务费9000元,出借至今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也未给付服务费。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二被告均推诿,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依法应连带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9万元(暂计,实际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敏、白贵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吕银(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张敏(借款人、甲方)、白贵亿(共同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0万元,月偿本息数额2000元,月偿还服务费数额3000元,还款分期月数6个月,还款日每月3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6.4起至2015.12.3止,甲方专用账户名:张敏,账号62×××74,乙方专用账户名:吕银,账号62×××14,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每月应付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原告专用账号中。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先息后本偿还方式,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原告的利息。若被告每月未按时支付当月利息,超过三天以上按每天本金的百分之1处以罚息。同日,原告吕银(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张敏(借款人、甲方)、白贵亿(共同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偿本息数额4000元,月偿还服务费数额6000元,还款分期月数6个月,还款日每月3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6.4起至2015.12.3止,甲方专用账户名:张敏,账号62×××74,乙方专用账户名:吕银,账号62×××14,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每月应付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原告专用账号中。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先息后本偿还方式,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原告的利息。若被告每月未按时支付当月利息,超过三天以上按每天本金的千分之1处以罚息。2015年6月4日,原告吕银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14的账户向被告张敏中国建设银行62×××74的账户转账3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张敏、白贵亿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敏、白贵亿向原告吕银借款,双方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吕银有权要求被告张敏、白贵亿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吕银要求被告张敏、白贵亿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白贵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敏、白贵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