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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茹锦俊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锦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410号原告茹锦俊,又名茹景俊,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玲,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店上镇申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泽龙,任总经理。原告茹锦俊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第一次庭审,原告茹锦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玲、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化琴、姜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茹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3413元,其中房屋损毁315412.69元,鉴定费10000元,借住费4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搬迁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茹锦俊系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东回辕村与被告住所地毗邻,被告长期开采导致原告等村民住宅损毁,无法居住使用,2008年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紧急磋商,并聘请山西省地质勘察局212地质队进行勘探,得出结论为东回辕村西北部3号煤层的采空区异常,异常是由被告开采3号煤层造成地面塌陷,地面建筑物损坏,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此后受损村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村委始终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不排除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采煤行为有一定关系,但原告诉请过高,本案拖延至今与原告及东回辕村委会没有积极处理有关,对损失扩大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系对本村村民相对了解的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交通费票据22支部分系高速公路通行费,起始地与原告申请鉴定起始地不符,部分系加油费发票,部分也与原告申请鉴定起始地不符,剩余加油费发票不足以证明系因申请鉴定所产生,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数年前在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以下简称东回辕村)修建住所一处,2008年起,东回辕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户居民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裂缝,原告等居民认为房屋裂缝系被告采煤所致,遂数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后被告委托山西省地质勘察局212地质队对东回辕村西北部居民房屋裂缝区域进行地质勘察,经勘察认定包括原告在内的38户居民房屋受损系由被告开采3号煤层引起地面变形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勘探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及其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3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永鼎司鉴【2017】资估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茹锦俊房屋及其附属物资产价值为242625.1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损坏与被告开采3号煤层地下采煤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事实由山西省地质勘察局212地质队认定且被告认可,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房屋所涉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本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赔偿总额393413元,其中房屋损毁242625.19元,因经济增长及通货膨胀因素,在前述242625.19元的基础上上浮30%,即72787.5元,鉴定费10000元,借住费4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搬迁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房屋损毁242625.19元由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上浮30%的主张,因鉴定做出时间短暂,经济增长及通货膨胀之影响不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就其借住、搬迁、误工、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鉴于其数年多次与被告交涉,确实存在租住、搬迁、误工、交通费等损失,租住费40000元诉求合理予以支持、搬迁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296625.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茹锦俊财产损失296625.19元;二、驳回原告茹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1.2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429.6元,原告茹锦俊负担17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霞审 判 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樊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