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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禹州市久志月建材有限公司、丁恒立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市久志月建材有限公司,丁恒立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久志月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文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恒立,男,回族,1963年2月14日生,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禹州市久志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志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恒立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志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文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丁恒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志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全部抽回出资。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久志月公司收注册资金当天,18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到丁恒立账户,证明丁恒立已抽回全部出资,丧失股东资格。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不顾丁恒立抽回全部出资,丧失股东权利,判决内容适用法律错误。丁恒立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股东丁恒立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章程记者,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也与上诉人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供的历年报表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属于合法股东。具有股东资格。2.上诉人未经合法通知手续擅自在股东丁恒立出资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其股东资格,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被上诉人在具有合法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诉求上诉人提供财务报表、经营资料等,是在履行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上诉人应当依法提供。久志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0年7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等)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0年7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分类张、明细张、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原始记账凭证)以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丁恒立认缴出资326.8万元、实缴出资68.4万元,乔文现认缴出资533.2万元、实缴出资111.6万元,拟成立禹州市久志月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7月19日双方实缴金额通过验资后,于20日正式成立久志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文现。公司成立当日就将公司的180万元转入丁恒立账户。因久志月公司未向原告提供账务账目、股东会记录等材料,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久志月公司向其提供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询复制;要求被告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询。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应当将相关的资料备置于公司以股东查阅。原告作为被告禹州市久志月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被告理应予以提供,被告拒绝提供,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知情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要求被告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将资金抽回,不具备股东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限被告禹州市久志月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丁恒立提供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二、限被告禹州市久志月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丁恒立提供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其查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久志月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审庭审后久志月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和相应的决议,证明: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了丁恒立的股东资格。2017年1月16日给丁恒立通过特快专递送达,催交抽回投资,68.4万。并定于2017年2月3日九点召开股东会,专递已有丁恒立所在单位禹州市烟草公司门卫签收。丁恒立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第一组证据形式违法,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丁恒立法定送达地址邮寄股东会通知,导致丁恒立不能及时收到通知参加会议。3.第二组证据内容违法,丁恒立出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公司章程记载,工商行政机关确认,被上诉人查询了上诉人提交的工商行政机关的财务报表,报表显示实收资本为180万元,因此,股东会以丁恒立抽逃出资,剥夺其股东权利的决议内容违法。丁恒立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章程,证明:丁恒立出资68.4万元,出资比例38%,是公司合法股东。2.上诉人2010年、2011年、2012年资产负债表,证明:上诉人的实收资本为180万元,与注册资本一致,被上诉人丁恒立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3.丁恒立出资的收据,证明:丁恒立向久志月公司出资14.3万元,收据收回。久志月质证认为,1.章程不属于新证据,不再质证。2.公司成立后,所有的手续都是由丁恒立出面办理,在数字上存在造假的行为。实际上公司的环保不达标,没有实际投入生产。收到资金是丁恒立虚报。通过这次诉讼,才彻底查清资金去向,180万元到丁恒立账户。3.收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并且收据模糊看不清。丁恒立与乔文现个人之间的借款已结清,与本案无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久志月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证明确认解除股东资格效力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丁恒立提供的证据1、2系从工商档案调取,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日期不能显示,字迹模糊不清,本院无法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对久志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文现调查笔录显示,乔文现称:“。窑建起以后,丁恒立才开始陆续拿钱投资,前后出资有40多万元,到2011年11月份才开始试生产,这中间丁恒立除了出资之外,一直不管不问,在2013年给丁恒立分红3万元,但是从2011年6月30日给丁恒立5000元股金,2012年1月17日退股金150000元,2013年2月9日,退给丁恒立股金262000元,基本上股金全部退完”。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久志月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丁恒立已全部抽回出资,丧失股东资格,不再亨有股东权利。本案,丁恒立于公司注册当日将两人180万元出资款全部转入自己账户,抽回全部出资作为公司重大事项,乔文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发起人对此应是明知的,且180万元出资款全部转入丁恒立账户也不能证明系丁恒立抽回全部出资就当然失去股东资格。一审法院对乔文现调查中,乔文现自认丁恒立前后出资40多万元,2013年分红3万元等,可以证明,丁恒立对公司有出资,也有分红,拥有股东资格,同时也应亨有公司法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久志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潇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