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伟平与张雷、林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平,张雷,林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79号原告:马伟平,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莉,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林苗苗,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马伟平诉被告张雷、林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林苗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雷、林苗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雷以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11月20日、2015年1月3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三次借款均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了20000元,尚欠80000元。现查明被告张雷与被告林苗苗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迟迟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雷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林苗苗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马伟平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3日的借据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总借款金额本金100000元,用期分别为1个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2:原告向被告张雷催要借款的手机短信信息一组及通话记录,证明:上述三笔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雷催要,张雷认可上述借款,表示卖了家里的船舶进行还款,上述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证据3:张雷及林苗苗的户籍证明及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住址相同,被告张雷与被告林苗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苗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雷因做经营需要分别于分别为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4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保证书各一份。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马伟平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本人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一次还清本息(注:此借据在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后,方可销毁)。借款人:张雷,借款日期:2014年7月24日。”“今借到马伟平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本人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一次还清本息(注:此借据在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后,方可销毁)。借款人:张雷,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今借到马伟平现金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本人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一次还清本息(注:此借据在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后,方可销毁)。借款人:张雷,借款日期:2015年1月3日”。保证书分别载明:“本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马伟平借到人民币30000元整,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人自愿向借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按每月支付滞纳金伍佰元整,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付利息,自愿立此保证书证明。保证人:张雷,2014年7月24日。”“本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马伟平借到人民币30000元整,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人自愿向借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按每月支付滞纳金伍佰元整,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付利息,自愿立此保证书证明。保证人:张雷,2014年11月20日。”“本人于2015年1月3日向马伟平借到人民币40000元整,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人自愿向借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按每月支付滞纳金伍佰元整,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付利息,自愿立此保证书证明。保证人:张雷,2015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了2014年7月24日借款中的2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雷与被告林苗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雷和被告林苗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雷向原告分别为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40000元,有被告张雷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本金及利息标准计算方式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应分别计算。对于2014年7月24日的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2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先扣除2014年8月24日到期后至2014年10月25日的逾期利息1200元,其余部分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尚欠本金11200元,逾期利息5600元。对于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为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4400元。对于2015年1月3日的借款为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18400元。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81200元,逾期利息为38400元,二项共计11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林苗苗与被告张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雷、林苗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张雷、林苗苗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诉之债权,明确约定为被告张雷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张雷、林苗苗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为被告张雷、林苗苗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雷、林苗苗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张雷、林苗苗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雷、林苗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林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伟平人民币812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38400元,合计119600元。二、驳回原告马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雷、林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余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