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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贾永平与张飞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飞鹏,贾永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鹏,男,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平,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美红,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209、2210、611室。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津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飞鹏因与被上诉人贾永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6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飞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生、被上诉人贾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江美红、被上诉人安盛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津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飞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重新裁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我方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2、已发生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应予扣除。贾永平答辩称:张飞鹏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驾驶行为为主动型过错行为负主要责任。贾永平未取得驾驶证及驾驶已达报废的机动车的行为均属于缺失型过错行为,应负次要责任。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由于该行为涉及到行政刑事处罚且该醉酒驾驶的行为对于事故的过错不予承担责任。因此综合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公正。关于医疗费合理性问题,贾永平因事故受伤先到射阳县振阳医院急救,后因伤情原因转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人员的原因,振阳医院是第二天结账,并无不合理之处。安盛财保盐城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贾永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飞鹏赔偿贾永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469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实际共主张29172.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15时10分许,张飞鹏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县政府门前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贾永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贾永平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贾永平、张飞鹏负事故同等责任。贾永平受伤后,先后至射阳振阳医院和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46923.29元。张飞鹏驾驶的车辆在安盛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飞鹏垫付医疗费1387.4元,贾永平车辆检测费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贾永平将医疗费46793.29元与射阳振阳医院的转院车辆费130元合计46923.29元作为诉讼金额的基础,可理解为贾永平主张了医疗费及转院的交通费;张飞鹏垫付的医疗费1387.4元、检测费1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贾永平、张飞鹏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贾永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安盛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交通费130元、财物损失(车辆检测费)100元,合计1023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38180.69元,由张飞鹏赔偿19090.35元,张飞鹏实际垫付款项合计1487.4元可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冲抵后张飞鹏仍应赔偿17602.95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贾永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计10230元;款项汇入法院执行账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张飞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贾永平医疗费17602.9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张飞鹏各负担12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经查,虽然贾永平存在无证且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等违法行为,但张飞鹏亦存在较为明显的变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故交警部门结合双方当事人违法情形及作用大小等情况,认定张飞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合理性问题,经查,张飞鹏在上诉中所称相关不合理的费用均为票据中的“材料费”、“体检费”、“检验费”等项目,而贾永平发生事故后即入院治疗,其主张的费用均系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不能认定与交通事故无关联。贾永平同时对射阳振阳医院和射阳县人民法院入院时间重复及矛盾之处进行了解释说明,符合客观事实,故在张飞鹏未向一审书面申请进行鉴定且未能初步举证证明案涉医疗费中存在××检查和用药费用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要求剔除不合理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飞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飞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