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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与悦永泽、李克权、黄振、霍学成、阳光财保承德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悦永泽,李克权,黄振,霍学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文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悦永泽。委托代理人悦东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学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上诉人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悦永泽、李克权、黄振、霍学成、阳光财保承德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被上诉人悦永泽的委托代理人悦东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克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我公司赔偿悦永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754.37元。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悦永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及误工费3792.6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是被上诉人李克权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振驾驶的车辆相刮后又与对向行驶的黄永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乘坐黄永春车辆的悦永泽受伤。本次事故中黄振承担次要责任,李克权承担主要责任。应由二人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对悦永泽的损失分担赔偿责任,如果李克权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因李克权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查清李克权的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即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因被上诉人悦永泽的伤情较轻,未达到伤残程度,一审法院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无依据。三、悦永泽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一审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70天的误工费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悦永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李克权的肇事车辆没投保交强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克权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振、霍学成、阳光财保承德支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悦永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13日16时5分许,被告李克权驾驶津RT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围场县)御道口乡桦树林村部公路处,为避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黄振驾驶的蒙H1**(蒙H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向左打方向,由于路面湿滑车辆失控甩尾驶入逆向车道,被告李克权驾驶的津RT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右侧与黄振驾驶的蒙H1**(蒙H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后角部位相刮,被告李克权驾驶的津RT1**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向黄永春驾驶的冀HN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HN1**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悦永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克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悦永泽无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617.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3日16时5分许,被告李克权驾驶津RT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51线31KM+850M(围场县御道口乡桦树林村部)公路处,为避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黄振驾驶的被告霍学成所有的蒙H1**(蒙H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向左打方向,由于路面湿滑车辆失控甩尾驶入逆向车道,津RT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右侧与被告黄振驾驶的蒙H1**(蒙H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左后角部位相刮,后被告李克权驾驶的津RT1**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向黄永春驾驶的冀HN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津RT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克权、乘车人李萌、赵得红受伤,冀HN1**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悦永泽受伤、尹志勇平板电脑损坏,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克权驾驶机动车辆遇雨天气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振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悦永泽无责任。被告黄振驾驶的蒙H1**(蒙H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克权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悦永泽受伤后,于2016年6月13日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于2016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治疗期间共支出挂号、门诊及住院费用3547.90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悦永泽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47.90元;2、误工费3792.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70日,每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8元计算);3、护理费1200.00元(原告住院12天,每天参照一般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00.00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原告住院12天,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5、营养费240.00元(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6、交通费500.00元(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住院地点与住所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确定);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8、购置住院生活用品费21.00元。综上,原告悦永泽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01.50元。另查明,被告黄振系被告霍学成雇佣的司机,被告黄振系提供劳务方,被告霍学成系接受劳务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劳务过程中。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克权驾驶机动车辆遇雨天气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黄振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黄振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承德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克权与被告黄振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黄振与被告霍学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黄振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方被告霍学成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悦永泽医疗费3547.90元、误工费3792.6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24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80.50元。二、原告悦永泽支付的购置住院生活用品费21.00元,由被告李克权负担15.00元,由被告霍学成负担6.00元。三、驳回原告悦永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565.00元,由被告李克权负担396.00元,由被告霍学成负担16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三车辆肇事的事发原因、责任划分,一审已经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被上诉人悦永泽作为黄永春所驾驶车辆的乘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作为李克权、黄振二人分别驾驶车辆致伤的第三者,其损失首先应由李克权、黄振二人分别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因李克权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事实不清,因此,一审判决由黄振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在赔偿之后向李克权追偿。这也符合交强险优先及时赔偿第三人的立法本意。悦永泽的损伤系拇指骨折,住院治疗,一审判决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认定其误工费按一审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70天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淑英审判员 张甫& # xB;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云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