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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9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前海天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嘉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前海天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91民初179号 原告:深圳市前海天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38号百仕达花园(四期C区)7栋27A,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010103034。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前海天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入职时间:2016年4月1日。 二、工资岗位:首席执行官。 三、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 四、月工资标准:被告王某主张其月工资为5万元,包括基本工资25000元+交通补贴5000元+房补5000元+岗位津贴15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了平安银行付款凭证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0元。 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薪资为2.5万元/月,每月15日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薪资为2.5万元,原告提交了平安银行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其工资为5万元,包括基本工资2.5万元以及各项补贴2.5万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的工资为2.5万元/月。 五、离职时间:2016年8月19日申请离职,办完交接于8月22日正式离职。 六、离职原因:被告主张被告没有达到原告要求的业绩标准,原告辞退了被告。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交一份《离职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张原、被告合作理念不一致,被告也没有达到原告公司的业绩考核要求,被告主动申请辞职。 经查: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上注明离职原因是辞职,离职原因说明是合作理念不一致;离职时间:2016年8月19日,被告在上述离职申请表上的离职人员确认处签名。 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业绩考核未达到公司要求,经协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除了协议第六条约定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民事方面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签署协议书后3个工作日内移交工作,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根据被告王某本年度的实际工作时间,原告按公司既定的绩效考核办法核算原告薪酬待遇,并于下一个薪酬结算日随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同时发放。 被告对上述《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确认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离职申请表上的手写内容是原告后来添加上去的,被告签名时,离职原因这一块内容是空白的;对《终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2016年8月19日,原告口头辞职被告;被告与原告的总经理发生争执;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先办理离职手续,对于被告的团队其他成员的工资包括补偿部分再进行协商;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才签订了上述《终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自愿的行为。 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26336.52元,转账备注为:8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该款项包括2016年8月的工资14108.52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2228元,被告主张该款项仅是原告支付被告的2016年8月的工资,并不包括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辞退被告,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理念不一致,被告的业绩考核未达到公司要求,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离职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确认的《离职申请表》上注明离职原因是辞职,合作理念不一致;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辞退被告,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被告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名时,该表上的离职原因一栏是空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了离职原因等内容,被告核对后签名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即便上述内容空白,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意识到其在空白的离职申请表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七、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8月19日的工资32608.7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万元。 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万元;2、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市前海天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慕奇 书记员 翁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