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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永林与马振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林,马振秋,赵永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872号原告:赵永林,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云(原告之妻),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马振秋,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被告:赵永胜,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原告赵永林与被告马振秋、赵永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云,被告马振秋、赵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41.3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7日晚上8点,被告马振秋用钳子去剪我家房后捆洋灰板的铁丝时被我发现,我上前阻拦,被马振秋推倒在地。此时,我妻子马淑云及赵永胜也闻讯赶来。当我妻子上前阻拦时,二被告便对我及我妻子大打出手,结果我和我妻子均被打伤,并于当天晚上入住平谷区岳协医院。为此,平谷区马坊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并作了谈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被告马振秋辩称,当时就我和二原告在现场,这事与赵永胜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是二原告两人打的我,他们两个是主要过错,我是正当防卫,法院依法判决吧。被告赵永胜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当时我不在现场,事完了之后我才出去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赵永林与赵永胜系叔伯兄弟,赵永林与马淑云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曾因建房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12月27日下午,赵永林与马淑云将一块洋灰板放在其房后胡同西北角的污水管处,并用铁丝绑上,以防止车辆将污水管压坏。当天晚上,马振秋认为洋灰板挡路,遂拿钳子去剪铁丝,想把洋灰板弄走,原告及马淑云不让马振秋剪,原告与二被告产生口角并互殴,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平谷岳协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住院治疗3天。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1.36元,二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因洋灰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认为洋灰板挡路,但并未采取合法合理措施解决纠纷,而是擅自拿钳子去剪原告捆洋灰板的铁丝,导致双方互殴致原告受伤。二被告首先引起了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未保持冷静克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错误,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出院后加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数额。原告没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确定营养费数额。误工费一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但有收入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日的误工费数额,并结合住院天数对误工费予以酌定;交通费一项,依据其伤情和就医的次数、路程予以酌定;对于赔偿总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振秋、赵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永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6元;二、驳回原告赵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永林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振秋、赵永胜连带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