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刑初82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黑龙江省肇东市,住址黑龙江肇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2017年2月27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于个体重型汽车私营业主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粮食。2017年2月8日14时45分许,王某甲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肇东市昌五镇十字街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行至十字街北20米处时,由于没有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没有避让,将行人孙某某碾压至车底,造成行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报案,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将其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于王某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期间,于2017年2月8日14时45分许,所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肇东市昌五镇镇政府所在地由东向西行驶十字街右转弯行至十字街北20米处时,由于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没有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没有及时避让,将行人孙某某碾轧至车底,致使孙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王某甲报案,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赶赴现场将其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生前系外力作用(碾压)胸、腹部致多脏器移位、破裂、腰椎离断而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收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484297元,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现场情况。2、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肇)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医学死亡原因及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其应负的责任。4、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交通肇事时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车辆与人体碰撞、接触碾压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资格。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所驾驶车辆的详细信息。8、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案发后肇事车辆及相关证件被依法扣押、返还的事实。9、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情节。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基本身份信息。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与其近亲属的身份关系。12、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13、关于破案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进一步证实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情节。15、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近亲属收到赔偿款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主要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王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听候处理,应视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的近亲属得到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秋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