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小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4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飞,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陕西省蓝田县。2016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刘小飞多次在其租住的本市灞桥区城东客运站新城宾馆2楼208室内向方某出售毒品。2016年12月4日19时许,刘小飞在上述地点向方某出售200元毒品后,两人将该毒品分开吸食、注射。当日22时许,方某驾车带刘小飞到科技六路百事特威酒店门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刘小飞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68克。经检验,该包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小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小飞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小飞在其租住的本市灞桥区城东客运站新城宾馆2楼208室内向方某出售200元毒品,22时许,方某驾车带刘小飞到科技六路百事特威酒店门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刘小飞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净重0.68克)和赃款200元。经检验,该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称量记录表、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小飞的供述、证人方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飞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刘小飞多次贩毒证据不足,可待将相关证据完善后再行处理。鉴于被告人刘小飞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执行至2018年6月3日止)。二、赃款2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珂打印:相丽华校对:赵珂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