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河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6民初338号原告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向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唐小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道源,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凤山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放,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以需要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韦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