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程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程旭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13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程旭,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旭:1.给付原告租金59396.12元;2.给付原告违约金,自延迟给付租金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程旭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了比亚迪牌汽车一辆。由于被告程旭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37396.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以及未到期租金共计59396.12元并给付违约金,自延迟给付租金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程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旭签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旭从原告处承租一辆比亚迪汽车。租赁日期自2014年6月28日起,合计36个月。每月租金为2199.82元,总租金为107015.3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起租租金28000元,手续费4000元,留购款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本案开庭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租金54995.5元,尚欠原告未到期租金4400.62元。原告当庭表示违约金应按到期未付租金的30%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承租的汽车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到本案开庭时,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54995.5元,尚欠原告未到期租金4400.6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所拖欠的全部租金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的全部租金30%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且应以被告拖欠的到期为付的租金计算违约金的给付数额,原告的其他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交的留购款100元应充抵被告应交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59296.12元(59396.12元-100元留购款=59296.12元);二、被告程旭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249.3元(54995.5*15%=824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程旭负担6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