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凌亚与龚华群、陈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亚,龚华群,陈东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378号原告凌亚,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江苓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华群,女,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现住地启东市。被告陈东进,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现住地启东市。原告凌亚与被告龚华群、陈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华群、陈东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3日、12月28日、2016年3月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1月26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龚华群、陈东进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龚华群、陈东进向原告凌亚借款属实,现因没有能力立即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审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龚华群出具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龚华群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及月息1分的事实。另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明,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华群向原告凌亚借款10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来支付利息,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两被告均未抗辩及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龚华群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龚华群、陈东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华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凌亚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陈东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6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华群、陈东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4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沙嘉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